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319號

原告 陳慧慈

被告 梁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下述聲明,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發現其所有之牌照號碼2E-2836(下稱系爭牌照),未如被告所稱業已辦理註銷,反而借他人懸掛他車,致違規行駛遭逕行舉發,又被告使用牌照期間,未按時繳納牌照稅、燃料稅,致原告受各單位之催繳,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擔心財產遭到查封拍賣,因而陸續代繳上開罰單及賦稅金額合計為90,791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當時我就有跟小孩說我為何付不出來,我不是不付錢,只是

往後延後付款,不否認有承諾負擔小孩生活費每月5,000元,自110年8、9月我開始沒有付每月5,000元。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確實要付系爭車輛紅單牌照燃料稅費,伊從頭到尾都沒說不給。只是原告有欠伊錢,互相抵銷。伊跟原告之前有婚姻關係,離婚協議書有寫每月負擔小孩學雜費、生活費5,000元,原告沒有付,伊主張抵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牌照為被告所使用,並產生合計90,791元費用而由原告代為繳納,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繳款證明、車輛辦理異動登記一次告知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新領牌照通知書、汽燃費查詢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緩保證金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等件影本為證(本院第13至3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被告為系爭牌照之實際使用者,則其對於使用系爭牌照因此產生之相關罰單及賦稅費用本有繳納之義務,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代其繳納相關費用之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故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以上開所述情事主張抵銷,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茲就被

告抵銷抗辯情事,分述如下: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主張以扶養費用抵銷上開費用,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為據,且對於每月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原告當庭自認其自110年8、9月份起即未給付上開費用,核與被告提出郵局存摺內頁資料相符,是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2萬元【計算式:5,000元×(110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24個月】,核上開二債務,僅係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同,然同為金錢之給付,債務種類應為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依其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能抵銷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經被告當庭表明欲以抵銷,依前揭規定,兩造間前開債之關係,應認於原告請求之90,791元之數額內互為抵銷而消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為0元(計算式:90,791元-12萬元=-29,2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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