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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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參,則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算抗告期間五日,因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例假日,故延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顯已逾上開五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按之上開規定,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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