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羅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43.76),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7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兩造約定以每月15日為還本付息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第1期起按週年利率4.88固定計算,自第7期起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81%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88%),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8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81萬378元未給付,且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加速條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撥款申請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回傳畫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4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1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181萬378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