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余 廖秀英
余泮欽 余泮火 余泮旺 余永金 余幸春 (上六人即 余坤炎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上訴人 宋雅蓁 即 宋春梅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余廖秀英 、余泮欽、余泮火、余泮旺、余永金、余幸春為上訴人余坤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余坤炎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送達後之104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余廖秀英、余泮欽、余泮火、余泮旺、余永金、余幸春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而余廖秀英等六人於余坤炎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爰裁定命余廖秀英、余泮欽、余泮火、余泮旺、余永金、余幸春為上訴人余坤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民法第75條後段「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一時性之無行為能力。而所謂精神錯亂,係指行為人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能力欠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情形。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之人,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欠缺,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而定。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是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行為能力有欠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提出10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神經認知功能測驗報告、澄清綜合醫院核子醫學科造影檢查報告等件為證據,均屬系爭乙本票於99年4月9日簽發之後,歷經1年餘始取得之醫療診斷資料,是否足以反應上訴人於簽發系爭乙本票之時即有意思障礙之情,自有可疑」、「惟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及『簽發本票借款』行為,均係民間通常之經濟活動,為一般人所普遍熟悉,上訴人雖有前開疾病致認知功能退化,惟若經適當解說,對於前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借款行為並非完全不能理解」等,即認定上訴人就簽發系爭甲、乙本票時,上訴人已失智而欠缺意識能力之主張不可採,判決理由亦未詳述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是否有無意識、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與民法第75條保護一時性之無行為能力立法目的,以及前開判決意旨未合,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原判決又以「余泮火、余幸春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於91年間賣87地號土地時,曾說將來兄弟姐妹若有困難,可將上訴人之土地賣掉救急,上訴人於意識清醒時就將土地權狀及印章交余幸春保管等語,而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自93年間起才罹患失智症,則上訴人於罹患失智症前既已授權子女於有需要時處分其不動產,而以上訴人所有500、500-1、500-2地號土地先後設定240萬元、300萬元抵押權擔保系爭甲、乙本票所示之借款,不但經上訴人親自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受上訴人委託保管土地權狀及印章之余幸春亦提供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相關資料、印章,且余幸春除亦親在240萬元、300萬元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簽章外,並親在系爭乙本票上簽章,顯見系爭甲本票上上訴人之簽章縱為 謝玉芝 所為,亦係在上訴人同意之範圍內,則謝玉芝在系爭甲本票上為上訴人簽名,其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未參酌系爭甲本票實係謝玉芝所偽造,並經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罪刑一事;亦無其他明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處分其不動產,即認定謝玉芝在系爭甲本票上為上訴人簽名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亦有未妥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或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余坤炎)與余泮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余幸春共同簽發如附表標號2所示之乙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本票係謝玉芝所偽造,系爭乙本票因上訴人欠缺健全意思能力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未交付借貸款項,上訴人自得援引原因抗辯,自無庸負票據給付責任,均非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11-20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持理由,均為其於原判決審理期間已主張者,並無新證據,上訴理由泛言原判決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更未具體敘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事由,無非以原判決未採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神經認知功能測驗報告、澄清綜合醫院核子醫學科造影檢查報告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系爭
甲、乙本票簽發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指摘原判決不符民法第75條之立法目的,及指摘原判決未參酌謝玉芝已因偽造系爭甲本票經判處罪刑有所不妥云云。然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綜合 陳玉香 等多位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作為系爭甲、乙本票簽發之時,上訴人有其所主張無意識之狀態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17頁),並詳細說明不採謝玉芝於刑事案件中所為系爭甲本票係其偽造之自白、及認定謝玉芝在系爭甲本票上為上訴人(余坤炎)簽名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之理由(見原判決17-19頁),而核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故予忽略原判決已詳述認定上訴人於簽發系爭甲、乙本票時並無陷於無意識狀態,及謝玉芝在刑事案件中之自白不可採之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符民法第75條保護一時性無行為能力之立法目的、未參酌刑事判決有所不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其上訴難認合法。
六、綜上,上訴人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意指摘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之上訴自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