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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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23號原告 張鵬隆 被告 林澤伍
林澤亮 林澤助 林澤清 林澤燦 林麗敏 林繼弘 施宗賢 施柏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姿惠 被告 林寶釵
林繼堃 施聖益 財團法人 薇閣 育幼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傳洪 被告 張守易
張玲美 張美枝 張富程 張筱雯 張維成 張維峰 張維恩 張維祥 張慧君 張慧妍 張慧娟 張慧媛 張歐元 張歐令 張歐信 張歐欽 張歐菊 張歐裕 張歐誠 張歐寬 張歐濤張歐梅張慈美 蘇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104年度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正本及原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肆元」,第二項第二行中關於「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漏未將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33平方公尺、93平方公尺,列入計算基準,以致誤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際應為273,524元【計算式:533平方公尺×1/540(應有部分)×94,121元/平方公尺(即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3平方公尺×13/630(應有部分)×94,121元/平方公尺=273,524元,元以下4捨5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3,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有漏算系爭土地之面積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俞妙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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