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28號原告 黃兩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作成之北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就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台北區基隆監理所」,惟與書狀所附裁決書所載原處分機關之全稱未合,亦未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上述多項程式欠缺。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並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及「起訴之聲明」,並應補繳裁判費300元,且說明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述裁定已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寄存於原告住址所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於同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查無資料)、收費答詢表(無繳費紀錄)附卷可憑。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補正,依上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