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至106號
104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至106號、104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法官迴避+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補正抗告人黃健治之簽名或蓋章,及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至106號、104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分別於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4日以具狀、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法官迴避+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惟均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且上開104年12月14日書狀亦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為補正(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抗告+異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