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 余坤炎 法定代理人 余泮火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陳興蓉 律師
蔡仲威 律師被上訴人 宋雅蓁宋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 余泮旺余幸春 所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814號、100年度司票字第46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於93年間即罹患失智症,漸對他人話語喪失辨別能力,嗣於94年12月27日經澄清綜合醫院檢驗罹患水腦症,且94年12月20日該院所出具之神經認知功能測驗報告亦已顯示上訴人當時已陷於精神障礙(輕度智能障礙),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7月1日所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表,輕度智能障礙相當於「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足推斷上訴人於94年底早已陷於限制行為能力狀態。又失智症為一不可逆之病症,患者之精神狀況僅會逐年惡化,無好轉可能,上訴人精神障礙之狀況於95年後逐年惡化,99年間行為能力已宛若孩童。緣上訴人之媳即訴外人 謝玉芝 自98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99年間謝玉芝因需款孔急,被上訴人遂向謝玉芝表示願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要求謝玉芝必須簽發200萬元本票,並以上訴人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謝玉芝遂於99年4月9日先偕同當時已罹患失智症及水腦症、無辨別能力之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偕同上訴人至訴外人 陳玉香 地政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及保管上訴人權狀、印章之余幸春會合,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上訴人並於謝玉芝及被上訴人之唆使下,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使之更具擔保性,復要求余幸春於其上簽名,謝玉芝及被上訴人並唆使上訴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00、500-1、500-2地號土地)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⑵嗣謝玉芝因累積鉅額債務,被上訴人復向謝玉芝表示願
意再借款300萬元,惟要求謝玉芝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同額本票,並以上訴人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謝玉芝復至陳玉香地政士事務所持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回家,向余幸春誆稱第一次抵押權設定未完備,故需重新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向已無辨別能力之上訴人要求簽名,余幸春及上訴人遂於該契約書上簽章。謝玉芝於100年1月15日偕同被上訴人至訴外人鄭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以上訴人之上開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事後謝玉芝再至被上訴人之住所,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及發票日100年1月15日、面額200萬元、票據號碼TH351753、到期日102年1月15日之本票(下稱丙本票)予被上訴人,謝玉芝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上開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其配偶余泮旺之簽名,以為擔保。
⑶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受謝玉芝之唆使而簽發系爭乙本票
時,其精神狀態可推知應已陷於嚴重障礙,上訴人主觀上實無法認知於本票上簽名所發生之效果,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上訴人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又系爭甲本票上上訴人之簽章係謝玉芝所偽造,上訴人既未在其上簽章,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毋須負擔發票人責任,且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甲、乙本票之借貸款項交付,上訴人自得援引原因抗辯,而無庸負票據責任,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甲、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⑷謝玉芝就前揭偽造上訴人及余泮旺簽名簽發系爭甲本票
、唆使上訴人簽發系爭乙本票等情,除經謝玉芝陳明外,已向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被上訴人亦就同一事實對謝玉芝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044號併入101年度偵字第19212號偵查中,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確實知悉系爭甲本票係謝玉芝所偽簽,則被上訴人先稱該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復又稱應係上訴人指示謝玉芝所簽發,實有自相矛盾之嫌,亦可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認系爭乙本票謝玉芝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乙本票實具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⑸證人陳玉香乃為兩造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其為避免
經手辦理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效力及設定抵押權之程序有所瑕疵,致受當事人追究責任,故證詞難免偏頗;且其證稱已有三十年工作經驗,可推測其所證述辦理抵押貸款之程序應係基於多年經驗所為推斷,不得遽認係99年4月9日當日之真實情況。又證人 陳靜婉 向上訴人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8地號土地),其為避免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之精神狀態致遭認定無效,故其證述亦多有偏頗。且觀證人陳靜婉與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01年4月20日三信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該2份契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均由其代理人即余泮旺所代簽,若果如證人陳靜婉所言,上訴人之精神狀態良好,上開契約書何需委由他人代簽?買賣土地之事宜又何需假手他人辦理?足徵證人陳靜婉所言不可採。復觀證人陳玉香與陳靜婉之證詞,渠等均自承並無與上訴人多作交談,顯見渠等並無與上訴人有進一步接觸,對於上訴人真實之精神狀況,渠等僅得依主觀從上訴人之外觀推測,惟罹患失智症之上訴人外觀與一般人並無明顯差異,實無法由外觀推知上訴人真實精神狀況。再者,證人 陳書斌 為訴外人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下稱烏日區農會)辦理借款核貸事項之經辦人員,其為避免經手辦理之程序有所瑕疵,致受追究責任,故證詞多有所保留,且其經手多件借款核貸事宜,辦理手續多為例行性程序,其證詞應係依其辦理經驗所為臆測之詞,實難以證明為辦理核貸當日之真實情況。且其亦證稱對於貸款當時之情況「已經沒有印象」,可見其證詞實不具可信性。又被上訴人既連設定抵押權之數額均主動聯繫證人 陳志通 討論,顯見兩人實有一定交情,證人陳志通之證詞可信性顯有疑慮。此外,證人陳志通稱上訴人於住進療養院之前,曾與其談及農地買賣乙事等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得採信,蓋謝玉芝之債信係於100年8月中出現問題,嗣於100年9月15日倒會後始受債權人追討,上訴人一家係於100年9月底協商出賣土地清償謝玉芝債務乙事,而上訴人未曾對外負債,於100年8月29日前往「薇閣護理之家」進行安養照護之前,實不知悉謝玉芝對外積欠債務,更無可能主動與他人提及出賣土地清償債務乙事。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系爭甲本票及丙本票係謝玉芝與被上訴人所共同偽造,
業經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515號、102年度偵字第10923號對謝玉芝及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3、1717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甲本票及丙本票均為謝玉芝所偽造,原判決認系爭甲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非出盜用,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甲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被上訴人自應就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已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後說詞反覆,先稱兩造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分二次給付借款,後變更稱上訴人先有多次借款行為,待借款金額達一定額度,始開立同額本票交被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而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5、6提匯款紀錄,無從由該等取款憑條得知款項係交付何人暨交付原因,亦徵該款項並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又謝玉芝雖曾於100年1月15日出具「抵押權借款收據」,然該收據係因被上訴人騙稱兩張本票不見了,故謝玉芝才簽收據代替本票,固該收據之真意應是之後的借款不可以超過300萬元,而非表示收到300萬元。又借款關係係存在謝玉芝與被上訴人間,而非兩造間,且謝玉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表示已如數清償,兩造間自無借貸關係存在。
⑶依謝玉芝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212號詐欺案偵
查中稱:系爭乙本票是伊以辦健保卡為由,將上訴人騙至代書那裡簽的等語。可見99年4月9日時上訴人已因罹患水腦症及失智症,致無法正常辨別事理,否則豈有無法分辨健保署和代書事務所為不同處所之理?又豈會無法分辨辦理健保卡與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之差異?謝玉芝得以辦健保卡為藉口,與被上訴人聯手將上訴人騙至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乙本票、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於在系爭乙本票上簽名時,已陷於精神障礙,而無法辨識簽發本票之意義。參以上訴人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8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囑託 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上訴人之意識狀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99年間已無行為能力。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
謝玉枝 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乃尋求上訴人幫助,希望上
訴人簽發本票,並提供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為擔保,上訴人表示同意,余幸春確認上訴人之意思後,交付所保管之上訴人權狀及印章,由上訴人陸續於99年4月9日簽發系爭乙本票、100年1月15日簽發系爭甲、丙本票,由謝玉枝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將500萬元交付予謝玉枝,余幸春並於系爭乙本票正面簽名、蓋章。⑵謝玉枝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212號偵訊時否認
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並否認偽造余泮旺簽名及盜蓋余泮旺印章。謝玉枝於本件雖陳稱系爭甲本票為其所偽造等語,但系爭甲本票上上訴人簽名字樣與謝玉芝之字樣明顯不同,反觀上訴人簽名之字樣潦草無力,應屬體弱之老人家所書立無誤,而系爭甲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確屬真正,謝玉芝陳稱系爭甲本票係其所偽造云云,明顯係為脫免上訴人之票據責任,不足採信。又謝玉芝於101年5月4日庭稱「上訴人余坤炎的簽名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私自刻的並且申請印鑑證明」,核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於101年7月23日庭稱系爭甲本票上之印文係謝玉芝盜蓋上訴人之印章乙節,並不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本票上其印文係遭他人所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⑶退而言之,縱上訴人未親自簽發系爭甲本票,惟上訴人
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交由謝玉芝,由謝玉芝依上訴人之指示簽發系爭甲本票,依票據代行之法理,應認謝玉芝為上訴人之表示機關,視同上訴人本人所為,法律效果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或認謝玉芝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甲本票,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⑷系爭甲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謝玉芝並非於被上訴人面前
簽署,而係將票據帶回後始有上訴人之簽名,且被上訴人否認知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知悉謝玉芝未獲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謝玉芝在被上訴人面前偽造系爭甲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核與謝玉芝於101年5月4日庭稱:「上訴人的名字是我回去簽的」等語不符,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況系爭甲本票確係上訴人意識清楚時自行所簽發,並無他人偽造之情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甲本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自可享有系爭系爭甲本票之權利。
⑸上訴人縱罹患失智症及水腦症,惟迄今仍有行為能力處
理其日常事務及簽發系爭乙本票,此由上訴人於本件書狀載明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及能力,且於100年5月4日亦出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及委託書予謝玉芝,顯見上訴人之身心狀況並不影響其行為能力。又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申請印鑑證明,至陳玉香地政士事務所,將
500、500-1、500-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謝玉芝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嗣於99年4月28日向烏日區農會借款,並以坐落8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予烏日區農會作為擔保,揆諸烏日區農會101年12月11日函 覆鈞院 所附之借據、切結書、承諾書、授信約定書及不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皆有上訴人對保之核章及簽名。再者,上訴人嗣於101年6月13日再將88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 許素蘭 、陳靜婉。上訴人為前揭各法律行為當時,均係處於意識清楚,有行為能力之狀態,此觀證人陳玉香、陳書斌、陳靜婉、陳志通之證述即明。此外,余幸春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212號證稱簽發本票及辦理抵權設定時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幫助余泮旺及謝玉芝處理財務問題,上訴人表示願意,於確認上訴人之意思後,交付印章由上訴人簽發本票、申請印鑑證明並辦理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意識及精神狀況雖因疾病減損但仍能辨識簽發本票之原因,是上訴人簽發系爭乙本票時,確處於意識清楚有行為能力之狀態,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謝玉芝於原審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我騙原
告說我要去銀行貸款。原告余坤炎說不能跟民間去借款,我沒有跟他說要以他名義去貸款,因為我公公不肯用他名義去辦理貸款,因為我本來就有跟民間借貸,因為付利息,利息越滾越大,才向被告借款,後來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原告知悉非常生氣,提起本件訴訟也是他的意思。」等語,可知上訴人尚可區分所謂民間借貸與銀行借貸之差別,並可明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意義,上訴人判斷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顯無欠缺。參之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40號偵查程序中,余幸春就101年4月間出售88地號土地部分,證稱有告訴上訴人,上訴人說好;謝玉芝稱有跟上訴人說需要錢,所以要拿土地設定抵押,88地號土地是伊拜託余泮旺去跟上訴人講,請他把土地賣掉,讓伊可以清償債務,余幸春有跟上訴人講要賣地等語,上訴人如已無意識能力,余幸春、余泮旺、謝玉芝當無分別詢問上訴人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事宜,益見上訴人意識能力並無欠缺。另上訴人於簽發系爭乙本票時有健全意思能力,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
⑵又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40號偵查中,余幸春證
稱:伊拿被上訴人存摺印章去領錢時,二信的人有先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領完錢後看謝玉芝是哪張票要兌現,伊就將錢存在該銀行,謝玉芝要還被上訴人錢,會將現金交給伊,伊再拿去土銀把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謝玉芝則稱:被上訴人借錢給伊,交付方式現金及匯款都有,有時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說缺多少錢,被上訴人如果在忙,就會將土銀及二信的存摺印章給伊,要伊自己去領,余幸春有幫伊領錢,領後再交給伊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將借款以現金、匯款或交付被上訴人存摺印章由謝玉芝自行提領之方式交付借款。而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由謝玉芝或余幸春以被上訴人存摺印章提領之取款憑條、土銀存摺、借據,該等款項遠超過系爭甲、乙本票之面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並無可採。
⑶依余泮火、余泮旺、余幸春、謝玉芝等於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663號刑事案件偵審中之陳述,上訴人於91年間即授權子女於有困難時得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上訴人並因而將其所有權狀等所有資料包含印章均交余幸春保管,為擔保系爭本票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章等均係由余幸春交付謝玉芝辦理,足見各該抵押權設定均係於於上訴人91年間之授權。參之以上訴人所有88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農會借款及後來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均交由謝玉芝支配使用,上訴人從未反對,則上訴人縱否認有授權謝玉芝簽發系爭甲本票,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貳、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余泮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余幸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契約書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14號、100年度司票字第4612號、102年度訴字第1663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全卷(含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40號、101年度偵字第10923號、101年度偵字第19515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被上訴人持有票載發票人分別為上訴人與余泮旺、上訴人與余幸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甲、乙本票。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甲、乙本票分別聲請本院裁定本票准於強
制執行,其中系爭甲本票部分經本院於101年3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814號、系爭乙本票部分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6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系爭乙本票上「余坤炎」之字跡為上訴人所親簽。
㈣上訴人於93年罹患失智症,嗣於94年12月27日經澄清綜合醫院檢驗罹患水腦症。
㈤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申請印鑑證明,至陳玉香地政士事務
所,將其所有500、500-1、500-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向烏日區農會借款,並以其所有88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予烏日區農會作為擔保。
㈦謝玉芝於100年1月15日偕同被上訴人至鄭地政士事務所,
將500、500-1、500-2地號土地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將88地號土地出售予許素蘭、陳靜婉。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上訴人於系爭乙本票上簽名時,有無意思能力?被上訴人
有無交付借款?㈡系爭甲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如為上訴人所簽發,上
訴人為發票行為時,有無意思能力?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
三、上訴人自認系爭乙票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惟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乙票上簽名時已因罹患失智症、水腦症而無意識能力,且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之媳謝玉芝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以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身分稱:「…我騙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說我要去銀行貸款。原告余坤炎說不能跟民間去借款,我沒有跟他說要以他名義去貸款,因為我公公不肯用他名義去辦理貸款,因為我本來就有跟民間借貸,因為付利息,利息越滾越大,才向被告借款。後來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原告知悉非常生氣,提起本件訴訟也是他的意思。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1頁至反面),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中系爭甲本票部分經本院於101年3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814號、系爭乙本票部分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6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已足見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其意識能力仍足分辨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月9日在系爭乙本票上簽名時已欠缺意識能力,已難逕採。
㈡再上訴人於系爭乙本票上簽名之99年4月9日,上訴人曾申
請印鑑證明,至陳玉香地政士事務所,將上訴人所有500、500-1、500-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24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亦如前述,而不論是以上訴人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或101年間出售上訴人所有88地號土地,上訴人之女余幸春均曾告知詢問上訴人,業據余幸春、謝玉芝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40號偵訊中陳明(見該卷55、68頁),如上訴人當時已因失智、水腦症而無意識能力,余幸春當無多此一舉,刻意告知、詢問上訴人意見之必要。又關於該24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經過,經陳玉香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我有跟原告確認過土地地號、貸款,我並且用很大聲的台語跟原告說,是否要辦抵押貸款,當時原告說是。當時的原告和他的女兒有簽本票面額200萬元,並設定240萬元,我有問原告是否會簽名,他說他會,契約書和本票上的簽名都是原告本人簽的,當時被告沒有到場,我再三的強調,原告你們要拿到錢,才能交本票給對方。」、「是原告自己走到我的事務所」、「沒有透過余幸春轉述,我直接可以跟原告溝通。並且跟他講應該辦的事情」、「我有問原告是否就他的土地某地號要辦理設定的貸款,他說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94至96頁),陳玉香另於本院102年度1663、1717號刑事案件亦證稱上訴人理解其意思,有詢問上訴人是否要借款多少,上訴人回答是,上訴人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伊有告訴余坤炎地段、地號、借款細節,上訴人都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264頁本院102年度1663、1717號刑事判決書);證人即上訴人住所所在之楓樹里里長陳志通於原審證稱略以:應該在上訴人進療養院之前,幾乎每天都可以看到上訴人在自家附近的廟宇走動,我們時常會聊天,寒暄問候都會。我跟他聊天的過程,我覺得他的身體不是很好,但上訴人的陳述能力都正常的。沒看到上訴人的時候,就聽說上訴人進療養院,時間我不確定,大約是1、2年前;我聽別人說上訴人賣農地的事情,所以我遇到上訴人的時候,有問上訴人這個問題,上訴人問我農地價錢多少,我有跟他開一個價錢,因為他認為價格不是他的理想,所以當面拒絕了。事情經過多天,我們就還是寒暄聊天,直到他住療養院,就沒有再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151頁背面至152頁),陳志通另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3、17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參本院卷第一宗第264頁102年度訴字第1633、1717號刑事判決書),而上訴人係於100年間先去薇閣安養中心住了快一年,101年換到幸福之家安養中心,業經謝玉芝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515號偵查案卷第83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第一次入住療院之時間為100年中,依證人陳志通上開證詞所示,上訴人入住安養院之前,仍能與證人陳志通談及買賣農地情事,且知悉農地買賣行情,對於土地買賣及處分之相關事宜自仍有理解能力。再查,240萬元抵押權設定不久後,上訴人另於99年4月27日另設定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縣烏日鄉農會,經該農會承辦人陳書斌於原審證稱略以:抵押貸款係其辦理對保,有告知貸款事宜及簽署文件,對保人欄、立切結書欄、立承諾書欄均係上訴人本人簽名,對保這麼多年,作業程序都會告知貸款內容,當時伊並沒有覺得上訴人有任何異狀,或無法反應等語(見原審第二宗第一宗151頁)。綜合上開各情,足見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在系爭乙本票上簽名時,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應無較一般人明顯低落,而欠缺意識能力之情事。
又陳玉香、陳靜婉、陳書斌、陳志通等人所證述上訴人意識狀態,與余幸春、謝玉芝前開所述相符,上訴人指上開證人證詞不可採,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業經法院惟應受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澄
清綜合醫院台 中港 分院100年12月8日及101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神經認知功能測驗報告、澄清綜合醫院核子醫學科造影檢查報告等,及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上訴人心智精神狀況為鑑定,依鑑定結果上訴人已失智、精神喪失,資為上訴人於系爭乙本票上簽名時已欠缺意識能力之證據。惟查:
⑴按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按指修法前)之人,在法院禁
治產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又按民法第167條規定,而得以意思表示為之者,以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上訴人提出10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神經認知功能測驗報告、澄清綜合醫院核子醫學科造影檢查報告等件為證據,均屬系爭乙本票於99年4月9日簽發之後,歷經1年餘始取得之醫療診斷資料,是否足以反應上訴人於簽發系爭乙本票之時即有意思障礙之情,自有可疑。
⑵再上訴人所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核子醫學科造影檢查報告
(本院卷第一宗第13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檢查當時有步態異常之狀況,而診斷證明書雖顯示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檢查,經診斷為失智症、水腦症等情,而馬偕紀念醫院就上訴人心智精神狀況鑑定之結果,認為:「1、根據病歷記載,余員在民國94年12月間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述數個月前開始出現步態不穩及記憶變差,其臨床表現符合部分的常壓性水腦症的典型症狀包括:步態不穩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在腦部核磁共振造影發現有腦部萎縮及輕微水腦現象,腦脊髓液循環動態檢查亦發現與常壓性水腦症表現一致,神經認知功能測驗發現認知能力篩檢為69/100,轉換簡短智能測驗為22/30,主要缺損範圍為短期記憶、抽象及語意流暢度,屬於輕度知能減退,病人在面對較為複雜的工作任務或社會環境下可能會有問題,但對於簡易之日常生活並無影響;在長期研究中,這類病人每年約有12%轉變成失智症,遠超過正常對照組的1%至2%,因此輕度知能障礙可視為退化為失智症的過渡期,或是危險因素﹝1﹞;而在常壓性水腦症的病人也可能合併其他失智症,在文獻中顯示同時具有阿茲海默症的病理變化的比例可以達20-60%之多﹝2-8﹞,余員的腦部核磁共振造影也發現有腦部萎縮及輕微水腦現象;所以綜合上述資料,推測余員除常壓性水腦症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外,也合併有輕度知能減退至輕度失智症的情形,此外余員在臨床失智量表的評估也顯示為輕度失智,由評估報告中亦可看出余員雖然看起來外觀及社交判斷合宜,然而短期記憶、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都已經開始退化,而當時其複雜財物或家庭外事務均已由家人協助處理,所以與常人相較,余員當時的認知功能雖然仍能應付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如:與人交談、自我照顧、簡單購物、使用家電及個人衛生),但對於複雜事務處理,則因受其輕度知能減退或失智症的影響,需要家人協助才能完成。
2、常壓性水腦症常使用的治療方式為腦室引流手術,步態不穩在經過手術後可能會改善,然而其認知功能障礙卻不一定會因對於手術治療反應而有改善,如果病人合併有其他失智症(如:阿滋海默症),其認知功能障礙則更不可能改善;正如前述,此余員除常壓性水腦症外,可能合併有其他失智症,加上余員也未曾接受腦室引流手術,推測其智力及日常生活判斷能力,應會持續退化,而不可能有明顯好轉。3、余員於民國94年12月及100年10月均做過神經心理測驗,在將近6年的時間,其臨床失智量表由1分(輕度失智)上升為3份(重度失智),簡短智能測驗則由22分退步至4分,平均每年退步約3分,與一項針對阿茲海默症認知功能退化的整合研究(meta-analysis)的結果相近(每年平均簡短智能測驗退步3﹒3分)﹝9﹞,而在100年10月測驗時,余員的長期及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心算)力、定向能力、抽象思考及語言、畫圖、語意流暢度都明顯受損,由於失智症應當是一持續退化的病程,推測余員於民國99年4月及100年1月間,其認知功能應已退化,屬於中度至重度失智程度,對於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受損,無法於簽名時充份瞭解其所簽署文件之意義」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上訴人103年8月21日陳報狀所附鑑定報告書),雖能證明上訴人因罹患水腦症,記憶認知功能逐年減退之事實(澄清醫院中港醫院資料顯示余坤炎於100年8月20日急診呈現「呆滯(stupor)」意識狀態,100年12月8日呈現明顯失智現象,另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則判斷常壓性水腦症可能合併其他失智症,文獻中顯示同時具有阿茲海默症的病理變化的比例可達20-60%,而推測余坤炎於99年4月及100年1月間,對於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受損,無法於簽名時充分瞭解其所簽署文件之意義)。惟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及「簽發本票借款」行為,均係民間通常之經濟活動,為一般人所普遍熟悉,上訴人雖有前開疾病致認知功能退化,惟若經適當解說,對於前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借款行為並非完全不能理解,況上訴人於99年4月間簽署系爭乙本票及24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有其女兒余幸春、媳婦謝玉芝、或代書陳玉香在旁協助說明,上訴人自不難理解其內容及意義,是自難僅憑上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文、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書,遽認上訴人於在系爭乙本票上簽名時,已全無辨別一般事理之能力,及無法理解「簽發本票借款」之相關法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為由,主張上訴人不負
系爭乙本票之票據責任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1年10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記載略以:「…99年4月9日謝玉芝先偕同原告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與原告之女余幸春同往陳玉香地政士事務所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並簽發系爭乙本票…謝玉芝因日漸累積鉅額債務,被上訴人主動告知謝玉芝,其願意再借款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17頁)。參之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之陳玉香代書,於上訴人與余幸春簽發系爭乙本票並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尚且提醒上訴人等須拿到借貸款項後再交付本票,業據陳玉香於原審結證甚明,已詳如前述,而系爭乙本票除經上訴人簽名外,並經上訴人之女余幸春在其上簽章,及上訴人在24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尚就相同之500、500-1、500-2地號土地復於100年1月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倘若被上訴人未給付設定在前之2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乙本票所示借款,余幸春何以願意在系爭乙本票上簽章?上訴人及余幸春又豈會同意再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亦無足採。
㈤承上,上訴人在系爭乙本票及24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簽名時仍有辨識能力,並非處於失智或精神喪失之狀態,且被上訴人亦確已將系爭乙本票所示借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乙本票不負票據責任等語,委無可採。
四、再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甲本票係謝玉芝所偽造,非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等語。惟查:
㈠系爭甲本票上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核與本件起訴狀尾所蓋
印文(原審卷第一宗8頁)、上訴人於原審為委任謝玉芝為訴訟代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上所蓋印文(原審卷第一宗62頁)相同,且參酌上訴人起訴狀內載系爭甲本票上上訴人之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謝玉芝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論期日稱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的意思等語,並上訴人於原審另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惠利律師於101年7月23日準備書狀內載:上訴人仍有意思能力提起未件訴訟等語,足證系爭甲本票上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乃屬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以系爭甲本票係謝玉芝所偽造,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謝玉芝罪刑在案,為系爭甲本票確係謝玉芝所偽造之論據。
然查,謝玉芝為上訴人之媳,其於上揭刑事案件雖自白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系爭甲本票及丙本票等語。
惟謝玉芝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中係陳稱系爭甲、丙本票係在被上訴人住處於被上訴人慫恿唆使下偽造簽發云云,故除自首其自身有偽造系爭甲、乙、丙本票之犯行外,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告發(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515號卷第4頁、101年度他字第5940號卷第1頁),然謝玉芝於上開陳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蓋謝玉芝自98年間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99年間謝玉芝欲再借款時,被上訴人即向謝玉芝表示必須簽發本票、並以上訴人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為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並為謝玉芝於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自首時所陳明,顯見被上訴人取得謝玉芝所交付之本票之目的,乃作為其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慫恿唆使謝玉芝偽造系爭本票,或知悉系爭本票係謝玉芝所偽造而仍予收受,置令其高額債權日後將因本票係偽造無法追索而處於無有效擔保境地之理,是謝玉芝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陳述,顯悖常情而不足採。更何況,縱然系爭甲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為謝玉芝所為,惟系爭甲本票即為上訴人所有500、500-1、500-2地號土地所設定第二順位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該3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謝玉芝於24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旋即再委託陳玉香繕打後,持至臺中市○○區○○里○○巷0號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業據謝玉芝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中陳明(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515號卷第110頁),參之該3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與24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相同,且該300萬元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之日期係由原先記載之「99年4月15日」更改為「100年1月1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26、30頁),足見該300萬元抵押權確係在上訴人同意下所設定,此並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另參之余泮火、余幸春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於91年間賣87地號土地時,曾說將來兄弟姐妹若有困難,可將上訴人之土地賣掉救急,上訴人於意識清醒時就將土地權狀及印章交余幸春保管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40號卷第68頁、第76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3號卷102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而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自93年間起才罹患失智症,則上訴人於罹患失智症前既已授權子女於有需要時處分其不動產,而以上訴人所有500、500-1、500-2地號土地先後設定240萬元、300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甲、乙本票所示之借款,不但經上訴人親自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受上訴人委託保管土地權狀及印章之余幸春亦提供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相關資料、印章,且余幸春除亦親在240萬元、300萬元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簽章外,並親在系爭乙本票上簽章,顯見系爭甲本票上上訴人之簽章縱為謝玉芝所為,亦係在上訴人同意之範圍內,則謝玉芝在系爭甲本票上為上訴人簽名,其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復以依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及馬偕紀念醫院鑑定
報告書等,主張簽發系爭甲本票時,上訴人已失智而欠缺意識能力等語,並不可採,理由同前所述。
㈢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甲本票所示之借款,主
張上訴人就系爭甲本票不負票據責任。惟查,上訴人本係在謝玉芝要求下,為擔保謝玉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故而同意以其所有500、500-1、500-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已詳如前述,而無論係以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農會借貸所得款項、或上訴人出售88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均係由謝玉芝領取支配,復為余幸春、謝玉芝於上揭刑事案件中陳明,顯見以上訴人名義借款事宜,均是由謝玉芝處理無疑,而謝玉芝確實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甲本票所示借款,復經謝玉芝於100年1月15日出具「抵押權借款收據」載明「茲借款人所有…楓樹段500、500-1、500-2地號等三筆…並於民國100年元月15日,向宋春梅(按即被上訴人)借到新台幣三百萬元正,確實收訖無訛…(本借款同之前開立到期日民國101年元月15日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按即系爭甲本票〉…等兩張本票)」等語,有該「抵押權借款收據」復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已交付系爭甲本票所示之借款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該「抵押權借款收據」之真意應是之後的借款不可以超過300萬元,而非表示收到30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此項主張與該「抵押權借款收據」所載「…向宋春梅借到新台幣三百萬元正,確實收訖無訛…(本借款同之前開立到期日民國101年元月15日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等兩張本票)」之明文不符,而該「抵押權借款收據」所載內容,確實為謝玉芝與被上訴人之真意,復據證人即製作該「抵押權借款收據」之 蔡尚哲 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6頁背面),上訴人稱該「抵押權借款收據」之真意為之後借款不可以超過300萬元,而非表示收到300萬元云云,洵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未收受系爭甲本票所示借款,不負系爭甲本票之票據責任,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甲本票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則屬可採。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本票係謝玉芝所偽造,系爭乙本票因上訴人欠缺健全意思能力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未交付借貸款項,上訴人自得援引原因抗辯,自無庸負票據給付責任云云,均非可採,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持有上訴人與余泮旺共同簽發之系爭甲本票、上訴人與余幸春共同簽發之系爭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呂麗玉附表:
┌────┬─────┬─────┬───────┬─────┬─────┐│編號│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新臺幣)│(民國)│├────┼─────┼─────┼───────┼─────┼─────┤│1(甲)│100.01.15│TH351756│余坤炎、余泮旺│100萬元│101.01.15│├────┼─────┼─────┼───────┼─────┼─────┤│2(乙)│99.04.09│WG0000000│余坤炎、余幸春│200萬元│100.04.09│└────┴─────┴─────┴───────┴─────┴─────┘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健雄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