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亞翎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說明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㈠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2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
一、如有土地房屋應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則請提出該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如有存摺則請提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帳號最近2年內每筆提存款或轉帳明細表、存摺之證明文件資料﹔如有機車或汽車則請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則請提出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變動狀況。
二、聲請人與其父母係於97年2月18日遷入所承租之房屋即基隆市○○區○○○路○○○○號6樓,請說明聲請人何時住居於該租屋處?與何人共同居住?讓租屋處係何人自何時承租(至少應提出104年8月1日前一年之租賃契約)?並請提出押金及租金繳納證明。
三、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四、陳明聲請人或家庭成員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及證明。
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180期,利率6%,每期還款新臺幣8,189元,為何債權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無法達成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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