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餐廳與友人共飲高梁酒一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七時許,無照駕駛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親和巷六一號住處;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途經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臺十四線六八公里處,因車內酒味甚濃,疑似酒後駕車,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攔檢,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七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
七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