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甲○○前科及執行紀錄: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並於95年1月20日入監服刑,於96年1月2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日,嗣於96年3月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本件尚扣得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常業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代步之需而竊取機車,復犯本件竊盜罪,然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