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原告甲○○原名 吳吉松 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5年度上訴字第454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故意冒用原告名義向台北縣政府舉發社區住戶違建及發函里長及社區住戶誣指原告具名舉發住戶違建,故意誹謗原告名譽及涉嫌偽造文書,至原告精神上蒙受重大打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予以駁回,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