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由 石建榮 所駕駛之C-302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由石建榮所駕駛之2C-3020號自小客車」;證據部分「並有證人甲○○、乙○○在警詢中證述屬實」應補充、更正為「並有證人甲○○、乙○○、石建榮、 徐翠明 、 曾意那 在警詢中證述屬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⑵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酒醉程度嚴重;⑶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