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鴻(原名陳囿竣)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網頁列印資料」補充為「網頁列印資料2紙」及「LINE聊天畫面翻拍照片」更正為「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與警方使用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暨其等間聊天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第3行「光碟及譯文」補充為「光碟1遍及譯文2紙」、同欄二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有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事證明確下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0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利用電腦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0時0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帶,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網頁(網址:
http://x9.f1.com.tw/VA/index.phtml),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頁上,設定「熊18屌缺錢賴sym5885」為暱稱,並傳送「誰要付費吃香腸」等足以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三)LINE聊天畫面翻拍照片,(四)LINE語音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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