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陳順勝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上訴人 廖清雲 訴訟代理人 廖良信
廖良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對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525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行聲請狀後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C部分水池內的龍、D部分欄杆內空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設有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77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倘不許其提出,恐造成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撤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下稱本院99年度判決)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96地號土地)中如該案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其中二分之一為訴外人 潘東貴 所有,另二分之一為興華大道院沐恩會(下稱興華大道院)住持潘東貴等人公同所有,因該時興華大道院尚未辦妥法人登記,即以潘東貴作為該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是該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實為興華大道院所有,即為捐款興建興華大道院之多位信徒包括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當能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民國83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費用係由興華大道院信徒所募捐,不足部分再由上訴人支付,潘東貴為原2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為擔保上訴人支付系爭地上物費用之債權,即於85年6月20日與上訴人訂立質權契約(下稱系爭質權契約),約定將系爭地上物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質權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時,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296地號土地)僅為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本案99年度判決所指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已於102年6月27日分割予潘東貴等7人所有,即為同地段296-4地號土地(下稱296-4地號土地);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潘東貴、 黃雲卿 、 潘欽民 、 黃雲娥 、 黃明全 、 潘錦珍 、 潘錦芬 等7人(下稱潘東貴等7人),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質權契約日期雖然記載85年6月20日,但附圖卻是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於98年8月繪製,故系爭質權契約不實在,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並無質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條定有明文;可知質權之設定係以動產為標的物。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99年度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應將原296地號土地中
如該案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其中二分之一分割移轉登記予潘東貴,餘二分之一分割移轉予潘東貴等7人,有本院99年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該27平方公尺土地已於102年6月27日自原296地號土地分割成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有該296-4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99年度判決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分割後29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68頁),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分割後296地號土地,並未包含該296-4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興華大道院與被上訴人共有,即為多位信徒包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其對執行標的有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等節,當屬無據。
㈢此外,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地上物有質權,並以系爭質權契約
為據(見本院卷第116頁);惟附圖所示C部分水池內的龍,既已獨立、固定、永久附著於分割後296地號土地上,即為定著物,而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欄杆內空地為土地,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是系爭地上物為不動產,非可為質權之標的物,依法不能設定質權,是系爭質權契約設定無效,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地上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主張其為分割後2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地上物有質權,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是其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關於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