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信
許豐麟曾主隆吳進義張偉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信、許豐麟、曾主隆、吳進義、張偉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1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被告張義信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218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豐麟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主隆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進義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偉文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信、許豐麟、曾主隆、吳進義、張偉文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以現場遺留之象棋1副(共32顆)及骰子3顆為賭具,並以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輪流作莊,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以擲骰子來決定順序,依將(帥)為1點至卒(兵)為7點之順序與莊家比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得所下注之等倍金額,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信、許豐麟、曾主隆、吳進義、張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14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義信、許豐麟、曾主隆、吳進義、張偉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14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