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萬善同內」更正為「萬善同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沈志堅在公共場所下注簽賭,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年歲已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簽注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33號被告沈志堅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堅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圈選2組號碼(即俗稱「2星」)、3組號碼(即俗稱「3星」)加以區分,就地下今彩539部分,簽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40元,並以每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決定輸贏而與該不詳組頭對賭,凡簽中「2星」可得彩金2,600元,「3星」可得彩金2萬6,000元或2萬7,000元;就地下香港六合彩部分,簽賭每注賭金20元,並以每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決定輸贏而與該不詳組頭對賭,凡簽中「2星」可得彩金1,400元,簽中「3星」可得彩金1萬4,000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沈志堅於翌(13)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萬善同內,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簽注單
3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簽注單3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簽注單3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