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243118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A1A243118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原舉發及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慧玲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DWM—七九五號輕機車,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欲起步行駛時,未讓行進中之DUY—六八九號輕機車先行,而碰撞肇事,致機車騎士 林鄭美 對受傷,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騎車自臺北市社會局福德平宅社區出入口欲左轉林口街,該處設有圍籬,轉角處又有車輛停放,伊剛起步,時速未逾二十公里,即見林鄭美對騎車前來,伊即停車欲後退,惟因林鄭美對車速過快,而撞及伊機車左側車身,使伊受傷,而警員到場處理時,又僅以拍攝林鄭美對為主,忽略伊當時被撞倒的情況,綜上,伊並無過失,原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兩項規定,處罰種類分別為罰鍰、記點,係行政罰,準此,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既係援引前開處罰規定裁罰異議人,依前引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本件自亦應適用行政罰法的相關規定。次按,行為人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DWM—七九五號輕機車,在臺北市○○街○○巷○○○號前,與騎乘DUY—六八九號輕機車之林鄭美對發生碰撞肇事,分別受傷,案經警員到場處理後,因認二人互控對方過失,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遂以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九九三三二七二二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現今仍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年三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00三0五0九三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事故資料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一00三四三0三九00號函暨所附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與本件裁罰的罰鍰部分,同屬對行為人之財產罰,是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待前開刑事案件終了後,視異議人有無因此受刑事處罰,再行裁處。
五、至於記點部分,固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記點與罰鍰乃基於同一違規事實,適用相同處罰條文所生之二種行政罰,不論在事實或法律上均不能分割,則罰鍰部分既已撤銷,記點自無再單獨維持之必要,斟酌異議人前述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要件,既尚待法院審理認定,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適用嚴格證據法則認定異議人有無過失之過程,在理論上亦較行政機關之認定過程嚴謹,則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並兼顧前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立法精神起見,佐以日後異議人之刑事案件部分,倘經法院判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罰異議人,非無解決之道等情,則記點部分,自亦無再予維持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在尚未究明異議人是否因本案違規事實,受刑事處罰前,即先行裁罰異議人,揆諸前述行政罰法規定,即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