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曼莉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戴嘉志 律師
陳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朱曼莉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3,248,924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不願調解未提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107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07年
5月3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2年5月4日起至107年5月3止)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聲請人為康元生機坊之負責人,然康元生機坊於92年9月4日已歇業,並於106年8月申請註銷,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消債補字卷第56頁至60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正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藝公司)擔任餐廳顧問,每月底薪為20,000元,外加業務獎金約10,000元。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可知,聲請人107年度1月至5月每月收入各為38,660元、30,500元、33,850元、31,250元、31,16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3至24頁;消債補字卷第31至32頁、第33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08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664元(包括
膳食費7,200元、勞保費737元、健保費296元、行動電話費499元、國民年金932元、日常生活雜資1,000元,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為憑(見消債補字卷第35至36頁、第40至41頁、第50頁、第51至52頁、第53頁背面)。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之勞保費737元部分,惟依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12月31日自財團法人空間及環境科技文教基金會退保後,迄今尚未加入勞工保險,又據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所載,其僅係參加勞保職災險,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正興公司,雇主僅為其投保勞保職災險,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之計算及公式說明可知,均由其投保單位負擔,是聲請人不須負擔。至於其餘家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927元(計算式:10,664元-737元=9,927元)。
⒊從而,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月33,085元,扣除其所
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927元後,餘額為23,158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達3,485,446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12餘年始可清償完畢。
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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