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微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微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張微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書經囑託桃園女子監獄送達,被告於106年7月20日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1頁)。嗣被告於106年8月1日合法提起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部分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經桃園女子監獄於同年10月3日送達予被告,至遲於同年10月11日(末日為同年10月10日,該日為假日,順延1日)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
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