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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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建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發生,而原審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原審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於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9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除如附表編號4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附表編號1之共同犯竊盜罪、附表編號2之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與附表編號3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關聯性較低、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竊盜犯行僅為取財,未傷人性命,犯後態度良好,除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外,又另案遭判有期徒刑5年2月,實已獲教訓。其家中尚有年事已高之祖母、父親,其始終未能克盡孝親之事,為心中之憾。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詳敘其量刑之理由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與附表其他各罪加計後合計刑期為1年7月),並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雖抗告意旨主張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罪僅侵害財產法益、惡性非重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原審既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之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併已考量附表編號4之罪與前開各罪之性質差異,而量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有據。受刑人又主張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結果較本案為輕云云,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無從任意比附攀引,受刑人此節主張,自非可採。另抗告意旨稱其家庭成員需受照顧之狀況,乃屬各該案件之量刑因子,要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受刑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摘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3日108年3月3日108年4月6日108年7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975、21432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975、21432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68號108年度易字第868號108年度易字第793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8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29日109年03月0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68號108年度易字第868號108年度易字第793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24日109年04月08日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290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291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605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879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