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瓊花
呂曉貞 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 律師被告 陳貞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瓊花、呂曉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經調取大眾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舊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即聲證一),其上僅載有「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但該址係被告陳貞枝之戶籍地,此外並無記載聲請人陳瓊花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如聲請人陳瓊花係親自申請辦理開戶,並經行員確實核對身分證件,何以原始開戶資料完全沒有聲請人陳瓊花之戶籍地址,顯見系爭帳戶並非由聲請人陳瓊花親自開戶,且扣繳憑單亦係寄至被告之戶籍地,聲請人陳瓊花未曾收過扣繳憑單,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證人即時任大眾銀行鳳山分行行員 翁玉玲 、 周麗芬 之證詞及大眾銀行民國106年9月8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7284號函、106年6月2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5287號號函,認定系爭帳戶係聲請人陳瓊花親自申請辦理開戶及自開戶後至101年間,扣繳憑單均寄至聲請人陳瓊花之戶籍地,聲請人陳瓊花自無不知之理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復未向大眾銀行調取系爭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及提款單,以查明聲請人陳瓊花對系爭帳戶之開戶、使用是否知情,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依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王 劉寶英 所述,其並未見聞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係由聲請人2人親簽亦或經聲請人2人授權被告代為簽署,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針對上情詳予調查,僅憑被告介紹證人 王劉寶英 予聲請人陳瓊花一事,遽然推認被告所為業經聲請人2人之授權,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有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為參;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與聲請人陳瓊花係姐妹關係,告訴代理人 呂能賢 與聲請人陳瓊花係夫妻關係,聲請人呂曉貞係聲請人陳瓊花與告訴代理人呂能賢之女。被告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陳瓊花之同意,偽以聲請人陳瓊花之名義,於92年6月23日,逕於統一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大眾銀行客戶保障計劃要保書」之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姓名欄、滿期/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欄、本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及上開要保書所附之大眾銀行自動轉帳繳款授權書授權人欄內,各簽署「陳瓊花」之署名,表示上開要保書係由聲請人陳瓊花所要保,並表示授權統一安聯人壽得逕自聲請人陳瓊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扣繳保費之意,持以向招攬此保單之眾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陳婉玲 行使之,致統一安聯人壽公司誤以為聲請人陳瓊花同意投保該保險,而予以受理,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陳瓊花及統一安聯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下稱原告訴意旨甲)。
2.被告復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陳瓊花、呂曉貞之同意,偽以聲請人陳瓊花、呂曉貞之名義,於97年5月26日,逕於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HSE09270號「金多利終身還本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分別簽署「陳瓊花」及「呂曉貞」之署名,表示上開要保書係由聲請人陳瓊花所要保而被保險人係聲請人呂曉貞之意,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鹽埕通訊處業務員即證人王劉寶英行使之,致新光人壽公司誤以為聲請人陳瓊花、呂曉貞均同意投保該保險,而予以受理。被告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7日,在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分別偽造「陳瓊花」「呂曉貞」之署名,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貞枝」,並持該變更申請書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而行使,再於101年12月14日,在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分別偽造「陳瓊花」「呂曉貞」之署名,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瓊花」,持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陳瓊花、呂曉貞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下稱原告訴意旨乙)。
3.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923號偵查終結後認為:
1.原告訴意旨甲所指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
2.原告訴意旨乙部分,依證人王劉寶英及聲請人陳瓊花之證詞,系爭保險確係由被告向證人王劉寶英所承買,而聲請人陳瓊花與證人王劉寶英並非素不相識,且係透過被告所介紹,倘被告果真偽造聲請人2人之名義而承買系爭保險,豈有自行介紹系爭保險之承辦保險業務員即證人王劉寶英予聲請人陳瓊花認識,而增加其犯行遭聲請人2人發現之風險;系爭帳戶係由聲請人陳瓊花親自辦理開戶,系爭保險之相關紅利既均匯入系爭帳戶內,亦由系爭帳戶扣款,則聲請人陳瓊花對於系爭帳戶內之交易應無不知之理,況於97年11月13日,即有系爭保險之紅利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聲請人陳瓊花應立即發覺而加以追查,豈有於101年間始知悉及於105年7月14日始提出本件告訴之理;聲請人陳瓊花、告訴代理人呂能賢均稱有收到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後的保單,倘系爭保險真為被告冒用聲請人2人之名義2次變更受益人,而未經聲請人2人之同意為之,則被告豈有自己將保單交給聲請人陳瓊花、告訴人代理人呂能賢而自曝犯行之理。本件除聲請人2人與常情不符之單一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原告訴意旨乙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3.故就被告所涉原告訴意旨甲、乙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所記載的聲請人陳瓊花、呂曉貞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竟係被告之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該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的簽名,均非聲請人2人所簽。
2.聲請人2人發現不法情事後,向保險公司調取相關資料,其中變動後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戶籍地址、收費地址皆為被告之戶籍地,可見保險員從未至聲請人陳瓊花之戶籍地收過保費,且受益人竟是被告,被告與被保險人即聲請人呂曉貞為三等旁系血親,彼此間存有道德危險,受益人是否有變更亦或受益人一開始即為被告,皆有未明,原偵查檢察官未就道德危險方向偵查,有偵查未完備之處。
3.證人王劉寶英證述其將要保書交給被告,可見其未當面看見聲請人2人親簽要保書,且嗣後其與聲請人陳瓊花見面時,亦未當面詢問聲請人陳瓊花是否有投保系爭保險,不能僅因聲請人陳瓊花與證人王劉寶英見過面,即認為聲請人陳瓊花有投保系爭保險。
4.原偵查檢察官認為聲請人陳瓊花親至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完全係以銀行回函及行員證述為據,但經調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地址竟記載為被告之戶籍地,請向大眾銀行調取系爭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及提款單,以筆跡查明係何人提款,並詢問地址為何記載為被告之戶籍地。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67號審核後認為:
1.原告訴意旨甲部分未經聲請再議。
2.原告訴意旨乙部分,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不足,已據原偵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理由敘述如上,且被告於105年12月2日答辯狀稱:因當時呂能賢與陳瓊花感情不睦,呂能賢簽賭常向陳瓊花索錢,陳瓊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陳貞枝,概括授權陳貞枝運用;簽約時陳瓊花、呂曉貞有在場同意並簽名,另兩次變更保單受益人亦經陳瓊花、呂曉貞同意,由業務員代為處理,兩人為親姊妹,自幼關係親密,因當時陳瓊花財務遭呂能賢控制,呂能賢又常在賭博,陳貞枝為陳瓊花之往後生活感到憂心,始出於替陳瓊花留存資金之原因,而為其投保等語,又聲請人陳瓊花、呂曉貞投保系爭保險之事,除證人王劉寶英之證述外,尚有證人翁玉玲、周麗芬之證述可參,另原偵查檢察官已向大眾銀行調閱並獲函覆聲請人陳瓊花開戶相關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該帳戶交易明細之資料等,此有大眾銀行105年12月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9199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份可佐,又依大眾銀行106年9月8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7284號函所載:「陳瓊花於82年6月21日開戶,見簽人為周麗芬,本行受理開戶皆應由存戶本人攜帶身分證件親至分行臨櫃辦理,並由本人親自簽名確認」等內容,是應無必要再向大眾銀行調閱聲請人陳瓊花開戶相關資料及提款單資料,另聲請再議理由指系爭保險保單記載聯絡地址及收費地址係被告戶籍地地址,縱為可採,亦應不能證明被告未獲聲請人2人同意而為,而被告與聲請人陳瓊花係姊妹,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有道德危險,原偵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因認本件聲請人2人就被告涉犯原告訴意旨乙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提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2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細譯前述聲請再議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可知原告訴意旨甲部分確未經聲請再議,亦未經聲請交付審判,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准駁之審核範圍內,合先敘明。
2.觀諸大眾銀行105年12月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9199號函1份暨所附開戶資料影本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439號卷(下稱他卷)第57、58頁》、106年6月2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5287號號函1份暨所附開戶相關資料1份(見他卷第155、158頁)、系爭帳戶印鑑卡影本2張(見他卷第159頁背面、第159-1頁)所示,系爭帳戶申請辦理開戶時,申請人將「高雄市○○區○○路○○○巷○○號」登載為戶籍地及通訊地,嗣才將通訊地改登載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01年度之前的扣繳憑單係寄送至登載的戶籍地,之後則改為寄送至登載的通訊地。至卷附系爭帳戶綜合歸戶查詢(即聲證一)1紙(見本院卷第8頁)雖僅記載「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但此或係因查詢類別不同,導致呈現之資料有異而已,並不能據以反推申請人未留下「高雄市○○區○○路○○○巷○○號」的地址。又證人翁玉玲證稱:開戶時,開戶人都會填寫開戶資料,要本人親自填寫,也一定要本人到銀行的開戶臺簽名,由行員見簽等語(見他卷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證人周麗芬復證稱:開戶流程一定要由本人親自到銀行開戶,再由見簽人核對身分,並且要本人親自簽名,不會讓非銀行的人將印鑑卡帶出去讓開戶人簽名,我有於本件印鑑卡之身分證核對欄上蓋章,代表我一定有核對過開戶人的身分等語(見他卷第220頁背面、第222頁)。另參以大眾銀行受理開戶皆應由存戶本人攜帶身分證件親至分行臨櫃辦理,並由本人親自簽名確認乙情,有大眾銀行106年9月8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7284號函1份可稽(見他卷第196頁)。既然系爭帳戶申請辦理開戶時,申請人係將本件聲請人陳瓊花的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登載為其戶籍地及通訊地,並經行員確認申請人之身分證件及係親自簽名,且聲請人陳瓊花自承:我沒遷過戶籍,系爭帳戶之印鑑卡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221頁背面、第222頁),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據此認定系爭帳戶係聲請人陳瓊花親自申請辦理開戶及101年度之前的扣繳憑單係寄送至聲請人陳瓊花之戶籍地等情,即難謂與事實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3.原偵查檢察官已調閱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1份(見他卷58頁)、印鑑卡影本3張、確認書影本1份、告知義務內容暨同意書影本1份、開戶相關資料1份、變更印鑑書影本1份、證件影本1份(見他卷第第156至159-1頁)、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23張(見他卷第198至209頁)等資料附卷。
聲請意旨誤認上述資料未經調取,而認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尚非可採。
4.證人王劉寶英雖於106年1月13日證稱:陳貞枝買了系爭保險之後,陳貞枝有介紹陳瓊花給我認識,我有跟陳瓊花說會跟她買花,但有無直接講到保險的事,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卷第84頁背面、第85、86頁)。惟證人王劉寶英前於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業於104年6月23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審理中證稱:當時陳貞枝說要幫陳瓊花作一個保險契約規劃,以陳瓊花為要保人,呂曉貞為被保險人,實際繳保費者為陳貞枝,保險需要被保險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身高、體重及地址等,我上午送要保書給陳貞枝,下午過去拿的時候,要保書上已經都簽好了,後來隔了幾天在陳貞枝家遇到陳瓊花,當天我還有跟陳瓊花談到系爭保險,跟她講保單內容,還講到扣款時一定要陳瓊花銀行帳戶的問題等語(見他卷第263頁背面)。聲請人陳瓊花亦自承:我在賣花,有一次我去陳貞枝家送花,有看過王劉寶英等語(見他卷第85頁)。考量證人王劉寶英與聲請人陳瓊花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而證人王劉寶英針對其是否有對聲請人陳瓊花提及系爭保險之事,其前後證詞雖有不同,但尚符合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並不能以此證詞前後不同之瑕疵,遽認其證詞全然不足採信,且此部分應以陳述時間較接近系爭保險要保書簽署時間之證人王劉寶英於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的證詞較為可採。是經勾稽比對證人王劉寶英、聲請人陳瓊花上開所述,可知系爭保險成立後不久,被告曾介紹證人王劉寶英與聲請人陳瓊花相識,證人王劉寶英並曾向聲請人陳瓊花提及系爭保險。如被告確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名義簽署要保書以投保系爭保險,其又豈有介紹證人王劉寶英與聲請人陳瓊花相識,徒增其犯行遭聲請人陳瓊花查覺之風險,聲請人陳瓊花亦無遲至105年7月14日始對被告提告之理(見他卷第1頁)。況投保系爭保險既須被保險人即聲請人呂曉貞之個人資料,衡情應由與聲請人呂曉貞為母女關係之聲請人陳瓊花提供,始能完成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記載。此益可徵聲請人陳瓊花對被告以聲請人2人之名義投保系爭保險,當有所同意或授權。至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究係由聲請人2人親簽亦或經聲請人2人授權被告代為簽署乙節,雖因被告、聲請人陳瓊花均始終表示不知出自何人之手(見他卷第24頁、第48頁背面、第85頁背面)而未有定論。惟被告係經聲請人2人同意或授權,以聲請人2人之名義投保系爭保險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前開欄位縱係由被告代為簽署,亦難以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聲請意旨此部分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窮盡調查之能事予以釐清,自難憑採。
5.況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皆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被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足之理由。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認事用法皆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以原告訴意旨乙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原告訴意旨乙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原告訴意旨乙部分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2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