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榮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榮興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榮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連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該判決並於同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僅給付20萬元,餘款100萬元未依限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謝榮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連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式為:108年9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餘額100萬元自108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並於同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隨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1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執行,並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僅於108年9月16日給付20萬元,迄未給付餘款100萬元等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份、執行筆錄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緩刑條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三)原確定之刑事判決,乃以受刑人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為基礎,判處受刑人拘役50日,同時諭知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按調解條件給付一定金錢予被害人,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則受刑人於調解時,應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而被害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才同意調解,則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於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又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應當知之甚明,倘若其經濟負擔變重,當可積極找尋被害人商議延緩給付之相關事宜,而非逕行不依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再若受刑人確因經濟情況致無法遵期給付,亦應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循求解決之道,而非放任不管,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再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推諉拖延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是本案足認受刑人有忽視法律上之義務,及怠惰履行之心態。從而,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應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