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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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擇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擇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擇永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巷○弄(起訴書漏載166巷3弄,應予補充)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高雄市○○區○○路○○○巷○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遲緩而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吳月芳 (起訴書誤載為「用」,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許擇永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吳月芳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吳月芳人車倒地,致吳月芳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44分許,對許擇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嗣許擇永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吳月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擇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頁、第11頁、審交易卷第71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月芳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審交易卷第40至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自首情形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538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8至17頁、第19至24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2頁、審交易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已逾期,詳如後述),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2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遲緩而疏未注意前揭交通法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7年5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53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31至3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或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或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
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查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揆諸前揭法律座談會意旨,為避免就被告「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予以重複評價,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駛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應負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4年11月15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證(見警卷第32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
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爰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告訴人傷勢程度不重及告訴人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審交易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見警卷第
1頁、審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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