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祥選任辯護人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4至6「被害人欄」及「證據欄」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4至6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4至6「被害人欄」及「證據欄」部分,顯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附表編號4至6「被害人欄」及「證據欄」部分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表┌─┬───┬───────┬──────────┬────────────┬─────────┐│編│被害人│行為時間│竊盜手法及竊得物品│證據│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所在卷頁)│││││行為地點││││├─┼───┼───────┼──────────┼────────────┼─────────┤│四│ 蔡佳紋 │108年9月17日凌│以毀壞門鎖方式進入告│1.被告蔡瑞祥警詢、偵查中│蔡瑞祥犯竊盜罪,處│││(原起│晨4時47分許│訴人左開處所,徒手竊│供述、本院訊問中自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訴書犯├───────┤取現金500元。│警四卷2反至3頁、偵一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罪事實│臺南市鹽水區武││71頁、90頁、院卷36頁)│仟元折算壹日。│││一㈣)│廟路87號店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2.被害人蔡佳紋警詢之指訴│臺幣伍佰元沒收之,││││││(警四卷5反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追徵其價額。││││││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四│││││││卷16頁)。││├─┼───┼───────┼──────────┼────────────┼─────────┤│五│ 蘇雀敏 │108年9月17日凌│以毀壞門鎖方式進入被│1.被告蔡瑞祥警詢、偵查中│蔡瑞祥犯竊盜罪,處│││(原起│晨4時47分許│害人左開處所,徒手竊│供述、本院訊問中自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訴書犯├───────┤取七星香菸2條(20包│警四卷3至3反頁、偵一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罪事實│臺南市鹽水區武│)、及已拆封的七星香│71頁、90頁、院卷36頁)│仟元折算壹日。│││一㈤)│廟路87號店鋪│菸12包及現金1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2.被害人蘇雀敏警詢之指訴│星香菸共計參拾貳包││││││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新臺幣壹仟元沒收││││││7反頁)。│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 謝秀珠 │108年9月17日凌│以撬開門鎖方式進入被│1.被告蔡瑞祥警詢、偵查中│蔡瑞祥犯竊盜罪,處│││(原起│晨4時47分許│害人左開處所,徒手竊│供述、本院訊問中自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訴書犯├───────┤取現金4450元。│警四卷1反至2頁、偵一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罪事實│臺南市鹽水區武││70至71頁、89至90頁、院│仟元折算壹日。│││一㈥)│廟路87號店鋪││卷36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2.被害人謝秀珠警詢之指訴│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10至12頁、偵一卷9至1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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