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承選任辯護人李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冠承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晚間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武仁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武仁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直行至前揭武慶三路及武仁路交叉路口時,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顯示左轉方向燈貿然自道路右側左轉。適有同向後方由 彭以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方得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林冠承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彭以薰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第十二胸椎急性壓迫性骨折、臀部鈍傷併薦椎骨骨折、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肘鈍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林冠承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旨,因悉上情。
二、案經彭以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關於告訴人即證人彭以薰於警詢供述、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陳述大致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證人彭以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具結,是證人彭以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冠承(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彭以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我行駛有打方向燈並減速慢行,也有回頭查看告訴人彭以薰,本件車禍我並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實因告訴人彭以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保持安全距離且未依規定超車所導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之覆議會覆議意見(下稱覆議鑑定意見)亦認本件事故告訴人彭以薰未與被告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是以,本件爭執點厥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因被告過失所致?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11月26日晚間11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武仁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武仁街時,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彭以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告訴人彭以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彭以薰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第十二胸椎急性壓迫性骨折、臀部鈍傷併薦椎骨骨折、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肘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420500號〈下稱警卷〉第1-3頁、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899號〈下稱偵卷〉第8-10頁、審易卷第22-23頁),並據告訴人即證人彭以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1-74頁)、證人 林昱承 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8-10頁、易字卷第74頁反面-第7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105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8頁)、國軍總醫院105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國軍總醫院105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3-14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16頁反面)、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第20-21頁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審交易卷第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8日高總管字第1063404561號函(見易字卷第1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摘(見易字卷第29-32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本件事故是否因被告過失所致: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
1項第5款規定明確。是以於駕駛車輛左轉時,除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以顯示車輛即將左轉,更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方屬正確之駕駛作為。
2.經查,證人彭以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證人林昱承各騎一台機車由武慶三路南向北行駛,行至漢泰街口時,渠等減速稍微靠右,後來直接打左轉燈要左轉武仁街,我就按喇叭,證人林昱承聽到喇叭聲就向右偏回去,但被告仍然左轉,所以我們就發生碰撞,被告當天尚未到達武慶三路、武仁街交叉路口中心線就右轉了,我所騎乘的機車在發生碰撞後有滑行出去才停下來,我則當場摔倒昏過去等語(見易字卷第71-74頁),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行○○○區○○○路〈北向南〉要左轉進入武仁街時,為何沒有讓直行車先行?)因為對方還在我所騎乘重機車很後方,我以為她會從我右側閃過我,當時我已經快接近武慶三路與武仁街口中間,準備進入武仁街,她就按喇叭但我已經來不及閃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21頁)所示告訴人彭以薰所騎乘機車倒放位置業已通過武慶三路、武仁街交叉路口中心線,且告訴人彭以薰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側面板確實有磨損痕跡,衡以告訴人彭以薰當時乃騎車行進中與被告發生碰撞,其所騎乘之車輛雖倒地仍會滑行一段距離方停下,始符常情,是自上情交互以觀,告訴人彭以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應在告訴人彭以薰機車倒地前發生碰撞,而滑行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倒放處,堪認被告雖打左轉方向燈,但尚未行至武慶三路、武仁街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自道路右側左轉欲駛入武仁街,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無誤。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及駕駛經驗之人,對上開應遵行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⒊至於證人林昱承雖證稱:被告通過武慶三路、武仁街交叉路
口中心處始向左轉,告訴人機車倒放位置就是碰撞地點云云,然此節不僅與告訴人所述相違,亦與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是「快接近」武慶三路、武仁街交叉路口準備左轉武仁街時發生事故一情不符,且證人林昱承證述告訴人彭以薰發生車禍時之時速大約20、30公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如何能在發生碰撞後立即停置在現場?證人林昱承所述顯然不實,而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至本件事故曾送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岔路口左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彭以薰: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路口,為肇事次因(下稱原鑑定結果),此有事鑑會107年1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04460
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見易字卷第16-18、34-35頁);嗣經送覆議,覆議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彭以薰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節,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26369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0-51頁反面)。惟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並無上開規定適用,是本件被告、告訴人係同向行駛,而無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此經覆議鑑定意見書說明綦詳。則原鑑定結果援引上開規定,認定轉彎車之被告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而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肇責,理由已有違誤,鑑定結果即難採納。
⑵又本件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而有過失一情,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然覆議結果對此疏未認定,而逕認被告全無肇責,並非妥適,亦非本院所能採。至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為有無過失,僅為與有過失之問題(詳下述),對被告有前揭過失,不生影響,一併敘明。
⒌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設有明文。汽車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方為適法。
2.經查,告訴人彭以薰見被告所騎乘機車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武仁街之際,即應注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容有左轉彎之可能,而得採取減速或確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行進方向等安全措施,然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仍採取繼續直行前進之駕駛行為,實有不當之違規情形,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可堪認定。然告訴人可認與有過失乙節,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起訴書固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云云,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之前後車,而無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所引據之注意義務,容有未恰,本院仍得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既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所為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無訛,尚不因嗣後否認犯罪並有如上之辯解而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規定行駛至交叉
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生損害難謂非鉅,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調解記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9、57頁),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非佳;惟念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左轉,而使告訴人難以迴避之過失行為,以及告訴人有未能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適當距離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且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尚屬年輕識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印刷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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