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之建物及基地,因積欠訴外人台灣銀行等債權人債務未為清償,致遭鈞院強制執行拍定在案,查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甲○○、乙○○○並未負有任何債務,詎被告二人卻以抵押權人之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列為優先分配對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與被告乙○○○間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債權均不存在。
三、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可知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時,因兩者有主從關係,應使其得於同一法院合併起訴以求經濟,故該條特別審判籍之要件,須對於同一被告同時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始足當之,二者缺一不可,若僅因債權本身而並未同時因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則不包括在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二人雖為抵押權人,然並未取得任何債權,竟於強制執行之際聲明參與分配,故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觀其訴之聲明僅在請求法院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未就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一併有所主張或請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查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分別係於雲林縣及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該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為求原、被告應訴之經濟便利,爰依職權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