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一二六三、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係依憑證人 賴文常 、 蔡佩吟 、 許宏吉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之情節。而該三位證人相互間既不相識,亦無任何關係,竟均能指證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證言要堪採為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證明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遭證人賴文常、蔡佩吟、許宏吉誣陷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賴文常、許宏吉嗣後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意在迴護,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毒品買賣,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販賣安非他命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雖因上訴人矢口否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價差,惟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㈡證人王信和縱能證明蔡佩吟有糾眾毆打上訴人之事實,但此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核無傳訊之必要。㈢證人許宏吉於警訊中證稱:伊係以上訴人留下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上訴人連絡購買毒品,而該行動電話租用人 鄧桂芝 之連絡電話(000000000)及帳寄地址均為台東縣○○鄉○○路○巷○○○號上訴人住家之電話及住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0資警九0五六二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憑。足見證人許宏吉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是上訴人主張伊與許宏吉因借車維修車費發生糾紛,許宏吉要不到修車費而挾怨報復,聲請調查借車維修情形,亦與待證事實無關,核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並請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