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84號聲請人 方秋香 相對人杜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杜聰明 前向聲請人之前手即案外人 楊淑英 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9萬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之前手即案外人楊淑英以擔保債務,並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85年2月29日。又案外人楊淑英將上開普通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方秋香,並於88年3月23日經登記完成在案。詎前揭債務屆期不獲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8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和美鎮│ 嘉寶 ││1030│原│00│17│93.04│15/180│重測前:塗厝│││││││││││││厝段嘉寶潭小│││││││││││││段290-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