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56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江西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為夫妻,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已辦妥被告入台手續,惟被告婚後竟未依約來台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嗣經原告多次找尋被告未果,被告母親則表示被告已至外地工作,無法聯絡被告,是被告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未依約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3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迄今未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9月24日境信彤字第09311169580號函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與原告於90年12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被告婚後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迄今仍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3年有餘,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