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四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刑保字第九一○○四四一九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十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刑保字第九一○○四四一九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四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五號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松山分局執行拘提未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通緝,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北檢玲顛九十九執字第四○二五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北檢玲顛九十九執字第四○二五字第五四五六四、五四五六五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九九三一○八三八○○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九三一六六八三○○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北檢治顛緝字第二八八九號併案通緝書(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