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087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復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年籍及真正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及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囑託臺灣宜蘭監獄送達於原告,有臺灣宜蘭監獄(囑託送達文件)簡覆表及所附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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