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7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一五頁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
條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緩刑,一律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等情,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該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被告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與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該三次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雖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之三分別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自行回國投案,並表示是要回來服兵役,足認無再犯之虞。是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㈣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
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九五北院錦刑通緝字第二三六號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遭緝獲,依該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刑事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刑事合議庭。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