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張育涵
被 告 施有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6日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7,725元,該通知已於108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