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317號原告 黃春榕 被告 黃志欽
張瀚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8年6月19日簽定借貸合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借貸期限為3個月,並由被告黃志欽開出以永豐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付款地臺北市○○區○段○○○○○○○號、金額295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嗣被告張瀚云屆期無法還款,復於101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170萬元,102年1月31日前清償170萬元,惟被告張瀚云仍未履行清償協議書之協議,兩造經協商後,再於102年3月19日簽立清償協議書,協議自102年4月份起每月償還金額不低於5萬元,至102年9月應給付全數金額340萬元,然被告張瀚云僅於102年4月間匯款5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即未再償還從此失聯,被告張瀚云自應給付剩餘借款,若被告張瀚云暫無資金可償還,爰向被告黃志欽依支票票據關係請求給付支票面額295萬元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35萬元。則依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其係基於借貸合約、清償協議書、票據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惟觀諸上開借貸合約、清償協議書,兩造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尚無從認定債務履行處所為本院轄區,復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或第24條規定之適用。
又上開票據之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亦非在本院轄區。另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和區及臺北市士林區,均非屬本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黃志欽之住所地、上開支票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