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陳鴻瑩 被告 陳絹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月29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費至92年6月16日,尚欠消費款197,398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款項外,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27日即起訴翌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系統查詢表、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債權計算表及消費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0、21至103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共計2,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玲玉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