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59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人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送達文書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除同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俱無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伍人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業於同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應自同年月18日起,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位在桃園縣龍潭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1日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至同年月29日(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告屆滿,惟被告竟遲至同年9月17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參照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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