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在上址住家之倉庫內」。
㈡證據欄:被告黃瑞盛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黃慶坤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黃瑞盛與被害人黃慶坤係父子關係,為直系血親,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被告竊取直系血親之財物,依上說明,乃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黃慶坤業於警詢中為本件竊盜犯行提出告訴,因之,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自屬完備而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黃瑞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反恣意竊取其父親之財物變賣以牟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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