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黃耿芳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蘇毓霖 律師被告 陳惠萍
MATTSKUSE( 田麥特 )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田麥特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明定。查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被告田麥特為英國籍,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而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及損害發生地均在我國境內,且受害之原告及被告甲○○均為我國籍自然人,被告田麥特在我國內境內亦設有住所,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以我國法為此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之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係原告之配偶,於民國83年11月13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至今仍存續中,然自102年5月以來,原告發現被告甲○○與被告MATTSKUSE(下稱被告田麥特)互動親密,顯有婚外情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曾於102年5月19日晚間前往被告甲○○經營之美語補習班油漆,見被告田麥特發現原告前來,竟匆忙跳窗爬牆離開美語補習班,原告並看到被告甲○○急忙將被告田麥特之皮夾、手錶及住家鑰匙一併收進包包內,被告田麥特若非因幽會事跡敗漏而心虛逃離,何須連招呼也不打,東西亦未收拾,直接倉皇爬牆離去?被告甲○○固否認有將被告田麥特之皮夾、手錶及鑰匙收進自己包包內,然被告田麥特因為鑰匙在被告甲○○處,身上又沒有錢包,也不敢打電話給被告甲○○取回鑰匙等物,故於凌晨3點許至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求助,並謊稱喝醉酒忘了帶鑰匙,始由當日值班警察代為通知被告田麥特之房東攜帶備份鑰匙,讓被告田麥特進屋回房,此亦為被告所承認。
(二)原告發現被告兩人竟於幼稚園內幽會,質問之下,被告甲○○承認與被告田麥特之關係非僅同事關係,亦對原告說「請原告不要聲張,她丟不起這個臉,她除了死就是離婚兩條路可以走,錢、掛名的土地和學校她都不要」等語,被告甲○○雖辯稱係因原告恐嚇所不得不為之陳述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未曾有恐嚇言語,退步言之,原告若提及將被告2人之行為告知補習班教職員,意在使被告2人知所進退,也在提醒被告甲○○為有夫之婦,並非恐嚇等意。被告復稱當日原告至美語補習班時,油漆工程已完成 泰半 等語,亦非事實,蓋原告於10時15分至美語補習班後,仍與被告油漆至凌晨1時30分。又被告2人於美語補習班時,竟囑咐女兒查看原告是否仍在家,原告因見女兒行跡詭異,始至補習班察看,是被告甲○○縱有交待去向,亦在於確定原告是否會去美語補習班。再因被告甲○○否認偷情幽會之事,原告在半信半疑之狀況下,且念在被告甲○○仍須繼續油漆,故協助一同完成油漆工作,然此舉竟成被告2人事後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於背叛婚姻忠誠一事,態度心虛可疑,縱燈火通明地板髒亂為真,亦不代表被告2人間並無男女間苟且之事,故被告2人所言,均非事實。
(三)被告甲○○常與被告田麥特同處於被告田麥特承租套房內,每次停留時間約2小時,且多次進出被告田麥特住處,此有該處電梯及樓梯間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照片為證,且經法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被告2人有下列之舉止:5月31日被告田麥特有摟著被告甲○○腰部動作;6月5日被告田麥特有摸向被告甲○○頸部及胸前之動作;6月8日被告2人有牽手之動作;6月8日被告田麥特先是把玩保險套,送走被告甲○○後大笑入屋;6月9日被告甲○○先摸著自己的臉,再碰觸被告田麥特的臉;6月10日被告甲○○靠向並牽起被告田麥特的手;6月13日被告田麥特逗弄被告甲○○的手指;6月15日被告田麥特先摸被告甲○○之手臂,再撥開被告甲○○之頭髮,又摸被告甲○○之臉;6月15日被告田麥特撥弄被告甲○○之手指,並做出性暗示動作,牽手離去;
6月16日(即做出性暗示後之翌日)被告2人確有互相整理衣物;6月18日被告田麥特逗弄被告甲○○之手指,再碰觸被告甲○○之胸部;6月21日被告田麥特進入電梯尋找監視器,發現後露出悔恨表情。又上開電梯及走道僅有被告2人,並非狹小空間,被告2人之動作,絕非因狹窄而碰觸,且就保險套部份,亦非被告所言之卡片或妙鼻貼。
(四)被告田麥特來台5年多,亦有一本國籍配偶,並非人生地不熟,豈有可能不認得路,無法自行看醫或購買食物?故被告甲○○辯稱其係基於主僱、姐弟之情及惻隱之心等原因,而須多次進出被告田麥特住處,顯非事實。退步言之,倘被告甲○○僅係送藥、送食物或商討課程,亦無須於10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多次進出被告田麥特住處,況觀之錄影光碟畫面,被告田麥特至樓下大廳接被告甲○○搭乘電梯至樓上住處,亦看不出身體有何不舒服等情,若僅係單純送藥、送食物,豈有可能於同年6月8日待在被告田麥特住處長達7小時47分鐘之理?再者,被告田麥特住處距離上班地點約200公尺,步行約8分鐘,縱無交通工具,亦無需被告甲○○載進載出,足證被告甲○○與被告田麥特間之關係已踰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五)另被告意圖用一般人對於外國人之誤解,合理化自己的不貞及嚴重之脫序行為。惟外國人,特別是英國人從小就被教育對於女性的尊重,一般稱之為紳士風度,外國法律對於性騷擾之認定甚至比國內嚴格許多,任何須碰觸女性身體之動作前,一定會先行問過並獲得女性同意後始為之,更遑論碰觸女性之胸部、頭髮、牽手及撫摸小指等動作。原告以為正常男女間之交往互動過密,已逾越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應有之舉止時,如擁抱、輕吻及牽手,不可僅因外國人認為該舉動為稀鬆平常而來者不拒,尤其是有配偶之人,面對如此行為,自應避而遠之,豈可以此為由,合理化對婚姻不忠之行為?
二、被告田麥特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有曖昧之不正常男女關係,業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係與被告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份法益(即配偶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致令原告飽受壓力,精神極度痛苦,無法入眠,身心皆受重創,更產生憂鬱傾向而至精神科求診,被告2人之侵害自屬情節重大。準此,被告2人係共同侵害原告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原告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60萬元。
三、綜上,爰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83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男一女,原告擔任景碩科技公司基板部副總經理,而被告甲○○在新竹市○○路○段○○○巷○○號經營兒童村美語補習班及幼兒園,平日兩造工作固甚忙碌,但家庭生活尚甚為和樂,詎料,原告懷疑被告甲○○與外籍英文老師即被告田麥特有婚外情,實則一切紛擾皆出自誤會所致,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與被告田麥特間向來即以姊弟相待,及對被告田麥特給予人性之關懷,因被告甲○○經營兒童村美語,被告田麥特為兒童村美語所聘請之外籍老師,其年紀甚輕,不懂中文,在台人生地不熟,往往感冒發高燒時,不知如何就醫,僅會躺臥床上,既無食物又無藥物,而其台籍妻子適又與其仳離,被告甲○○同情其在台舉目無親,且又為其僱主,基於惻隱之心,乃不得不加以人性之關懷,為送食物、藥物或與其商討教學課程,而須出入其住處。
(二)再因通常西方人較東方人大方開放,男女間諸如擁抱、輕吻、牽手等,皆屬常見之社交禮儀,尤其被告甲○○年齡大被告田麥特10歲,平日彼此皆係以姊弟相待,縱或被告田麥特於狹窄之電梯內及走道間,為表示對姊姊之親近與敬重,偶有碰觸或牽拉被告甲○○之手,以便一起上下電梯,或一起走出電梯通道,此亦為西方禮節中或姊弟間常有之現象,並不足以為奇,焉可僅據此即推斷被告甲○○與被告田麥特之間,必有何種曖昧之情?況檢視原告提出之照片,被告甲○○與被告田麥特間,並無不正常之互動,縱在狹窄之電梯空間內,被告甲○○與被告田麥特為了急著走出電梯,2人稍較靠近,或手與手有所碰觸,亦不能以此遽指被告2人間必有婚外情,何況因監視器鏡頭角度之關係,往往會將2人拍成攏擠一起,故上述照片,並不能證明2人有何曖昧關係。
(三)另因兒童村美語補習班圖書室修繕工程之牆壁油漆工程部分,油漆工人未依約定於102年5月19日前來施工,而地板工人又急著欲將原搬出室外之桌椅等笨重物品搬回室內,加以翌日為學校上課日,因是之故,被告甲○○邀請原告到校一起油漆,因原告回稱「太晚了,不想做」,被告甲○○為使是日能完成油漆工程,不得已乃電請被告田麥特前來幫助,待被告田麥特漆完圖書室窗邊部分後,亦因不想再油漆,即自窗戶上跳下,洗手後離去。斯時,適巧原告前來,因見被告田麥特離去之背影,即起疑心,懷疑被告甲○○與被告田麥特2人在圖書室幽會,並上前責問被告甲○○,並表示明日要將被告甲○○與被告田麥特間幽會之事,散布給學校教職員及學生家長知道等語,當時被告甲○○曾向原告說明絕無與被告田麥特在此幽會之事,並表示如果原告執意惡意散佈,則被告甲○○將被人誤會,而丟不起這個臉,不是被告甲○○去死,就是離婚等語,當時被告甲○○所以如此,是因受不了原告之恐嚇所致,企圖藉以抵制原告之惡意散布,要非被告甲○○當時承認有與被告田麥特在圖書室幽會。
(四)再者,上述圖書室為透明玻璃,當晚燈光通明,在室外即可清晰地看見室內人員之一舉一動,佐以地板到處髒亂,擺設油漆桶、刷子等物,被告2人如欲幽會,亦不會選擇此一場所;且被告甲○○如欲與被告田麥特幽會,當不可能事先告知原告當晚被告甲○○人在何處,而自曝行蹤;又原告當晚10時15分至現場時,圖書室之油漆工程業已完成泰半,倘被告2人係在該圖書室幽會,則該油漆工程何能做到行將完工之程度?況原告雖心存疑竇,但經其審視現場狀況後,亦認為被告2人殊無在此幽會之可能,轉而配合被告甲○○將未完成之部分一同油漆完成,如原告果真撞見被告2人幽會,則原告必將氣急敗壞,焉可能仍願與被告甲○○同心齊力完成油漆工程?至被告田麥特固承認當晚有跳窗離去,惟並未承認其「逃走」,且其離開後自行至附近喝酒,因酒醉找不到鑰匙,乃找警察幫忙,被告田麥特之皮夾、手錶及鑰匙實非被告甲○○收進自己皮包內,原告未目擊其所指種種,顯然皆為臆測之詞。又兩造女兒 黃靖娟 曾一再催促原告到校幫忙被告甲○○油漆,然原告竟誣稱兩造之女係受被告甲○○囑咐查看原告是否在家,且其行跡詭異等語,顯已對兩造女兒之人格造成重大傷害。
(五)原告就本件照片或光碟所為之旁白或註解,全然出於原告看圖說故事、個人之臆測及惡意之抹黑,而毫無事實根據,洵不足作為本案之證據。針對光碟畫面內容,被告認為102年
5月31日被告田麥特沒有摟著被告甲○○的腰,是因為電梯太窄,監視器無法拍出兩人之距離;6月5日被告田麥特的手沒有在被告甲○○之胸前撿毛髮;6月8日被告2人並未牽手,被告甲○○僅是用手去扶他所背的包包,而當日被告田麥特手裡把玩之物品亦非保險套,僅是卡片,並打著哈欠走進室內;6月9日被告甲○○並沒有把口紅塗在被告田麥特的臉上,也沒有觸及被告田麥特的臉,僅係用手指出被告田麥特有眼袋;6月10日被告2人看不出有牽手之情形,且因地方空間很窄,並非2人刻意碰在一起;6月13日因為電梯空間狹小,被告2人的手難免會靠近,被告田麥特並沒有用手指去逗弄被告甲○○之手;6月15日被告田麥特並沒有摸臉,而是指著被告甲○○的臉有髒東西,故被告甲○○才會去照鏡子,且當日被告2人亦未牽手走出電梯,被告田麥特亦未做出開槍的動作,僅係指出兩人要去哪裡的方向;6月18日被告田麥特沒有碰觸到被告甲○○的胸部,也沒有用手逗弄被告甲○○的手,且因影片太暗,無法清楚辨識;6月20日被告2人從電梯走出來時並沒有牽手情形,2人一前一後走向大門時,只是被告田麥特的右手和被告甲○○的右手前後相碰撞而非牽手,至被告甲○○進出被告田麥特住處所使用的鑰匙及磁卡,是被告田麥特留在學校的備份。綜觀上情,假設被告2人間具有男女親密關係,則被告田麥特在無第三人之電梯裡,應盡可直接觸握被告甲○○之手,何須如此蜻蜓點水似地點到被告甲○○之手指即止?由此足證被告2人間並無男女關係甚明。
二、原告曾於102年年初,突向被告甲○○謂:原告主管部門之員工,發生一些嚴重疏失,造成公司巨額損失,原告因而每日心理壓力很重,晚上都睡不好,此後,原告又因與原告公司執行長 魯靖 ,意見相左,言語衝突,而提出辭呈等語。原告階高薪多,人人稱羨,原告突欲求去,必有重大原因,且其心理上必受有重大壓力,方有以致之。設若原告得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或發生憂鬱傾向,應係原告長期工作壓力所造成,洵與本件無涉。本件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曖昧關係,已如前述,縱令被告田麥特在電梯內,有觸摸被告甲○○之手指,但已被被告甲○○即時以手指反轉方式而脫離,並無與被告田麥特有勾手之情節,如因此造成對原告人格法益有何損害,因其情節甚為輕微,並非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其配偶,於83年11月13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至今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惟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以來,發現被告甲○○與被告MATTSKUSE(下稱被告田麥特)互動親密,顯有婚外情之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甲○○在新竹市○○路○段○○○巷○○號經營兒童村美語補習班及幼兒園,被告田麥特為其聘僱之外籍英文老師,被告甲○○同情被告田麥特在台舉目無親,基於惻隱之心,給予人性之關懷,為被告田麥特送食物、藥物或與其商討教學課程,而出入其住處,被告2人間並無男女關係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院勘驗所原告提出攝於被告田麥特租住處電梯間之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1-124、159頁反面):
(一)2013年6月5日:畫面時間20時07分33秒至20時08分00秒被告2人進入電梯,被告田麥特摸著自己的脖子照著電梯內之鏡子,之後被告田麥特摸著自己的下巴轉身面向被告甲○○,嗣被告田麥特的手摸向被告甲○○頸間上的衣服,被告甲○○隨即轉身面向鏡子檢查自己的衣服,直至電梯門開啟被告2人步出電梯(參本院卷第132頁下方、第133頁上方照片)。
(二)2013年6月8日畫面時間16時55分03秒至16時55分36秒電梯門開啟,被告2人步入電梯,被告甲○○拉一下自己的衣服,被告田麥特的手摸了一下被告甲○○之頭髮,2人與電梯內交談,直至電梯門開啟2人步出電梯外。
(三)2013年6月9日畫面時間19時16分12秒至19時16分39秒被告2人進入電梯,被告田麥特照著電梯右邊的鏡子,被告甲○○亦轉向右邊,先是對著鏡子摸著自己的臉,再用手觸碰被告田麥特的臉,如此反覆動作共計兩次,直至電梯門開啟二人離去。
(四)2013年6月13日畫面時間19時20分53秒透過電梯內左方鏡子可見,被告田麥特的手指觸碰被告甲○○之手背,直至電梯門開啟2人離去(參本院卷第136-140頁照片)。
(五)2013年6月15日畫面時間10時33分16秒至10時33分44秒被告2人進入電梯交談,被告田麥特摸了一下被告甲○○的手臂,之後轉身照鏡子,再轉身摸了一下被告甲○○的臉,並比了一下被告甲○○的臉指向鏡子,被告甲○○摸著自己的臉照著電梯內鏡子,電梯門開啟2人離去。
(六)2013年6月15日畫面時間15時26分37秒至15時27分14秒電梯門開啟被告2人進入電梯,畫面時間15時26分57秒時由電梯內左邊鏡子可見,被告田麥特的手觸碰被告甲○○的手,2人之手指有撥弄之情形,直至電梯門開啟2人離去(參本院卷第141-142頁照片)。
(七)2013年6月16日畫面時間6時50分03秒被告甲○○一人走出電梯門,於6時50分08秒打開被告田麥特住處大門後進入(參本院卷第161-
162頁下方照片)。
(八)2013年6月20日畫面時間12時10分,被告田麥特牽被告甲○○的手,自電梯走出前往大樓大門開門出去,2人開門走出大門後仍呈現牽手狀態(參本院卷第146-147頁照片)。
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甲○○於102年6月間出入被告田麥特住處多次,被告田麥特於電梯間有觸摸了一下被告甲○○頭髮、臉部、手背、手臂之舉,被告甲○○亦有用手觸碰被告田麥特臉部動作,2人手指有相互撥弄、牽手同行之情形,被告甲○○對被告田麥特之肢體接觸、逗弄手指、牽手等動作,並未有排斥或閃躲之反應,尤其被告甲○○執有被告田麥特住處之感應磁扣及門禁密碼,可自行開門進出被告田麥特住處等情,已超乎一般同事或朋友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依據現在社會上之多數通念,已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一般社交界線認知,上開事證縱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間有通姦之事實,惟其等確有曖昧親密往來之關係存在,原告因此產生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情緒障礙,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記載「stressfromwifehasboyfriend、家庭適應、婚姻問題」等語之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7頁),原告已對被告甲○○提起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41號離婚訴訟,2人目前分居中,足證被告2人曖昧往來之關係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經查,原告在景碩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年薪逾600萬元,被告甲○○擔任兒童美語短期補習班兼幼兒園之負責人,月入10餘萬元,兩造育有2男1女,被告田麥特為兒童美語外籍教師,月收入3至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原告102年度薪資奬金股利所得合計6,325,423元,並有房屋土地投資多筆共計137,191,267元;被告甲○○102年度所得為88,476元,並有土地汽車投資財產共計14,556,69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8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與被告甲○○結縭19年,被告2人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藉金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允當,而難准許。
四、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循。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送達被告田麥特之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起,被告始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甲○○自103年1月14日起、被告田麥特自10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其聲請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