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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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錢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錢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錢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間,隱瞞其當時已婚之身分與當時任職公司之同事 林玟伶 交往,並自102年6月3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期間,無還款之意願,竟向林玟伶佯稱出車禍需要支付和解金、父親中風需要醫藥費等情,以此等不實事由向林玟伶要求借款,致林玟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王錢明,先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356,030元。
二、王錢明利用與林玟伶往來之機會得悉其金融卡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4日與林玟伶一同前往新竹市巨城百貨公司時,趁林玟伶進入洗手間時交付皮包保管之機會,徒手竊取其皮包中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
三、王錢明竊得永豐銀行金融卡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林玟伶之同意,接續以林玟伶之永豐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林玟伶之金融卡密碼,成功進入系統,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王錢明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詐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66萬元。
四、嗣王錢明為避免林玟伶發現,遂於同年2月2日前,趁機將上開竊得之金融卡放回林玟伶皮包內,之後即開始疏遠林玟伶,林玟伶發現王錢明逕行自公司離職且避不見面後始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玟伶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錢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王錢明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6、41至43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
(二)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1至14、16、17頁)。
(三)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同意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9至34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錢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次第:
1、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詐欺告訴人林玟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該上開行為實施中之各個詐欺行為,乃侵害同一之法益,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該上開行為實施中之各個提款動作,乃侵害同一之法益,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亦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上開提款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2、數罪併罰:至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竊盜犯行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地點亦不相同,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編造不實事由詐取告訴人錢財,所為顯不足取,另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並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然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1│102年6月13日│30,000│││├───────┤│││30,000│││├───────┤│││10,000│││├───────┤│││89,000│├──┼───────┼───────┤│2│102年6月17日│30,000│││├───────┤│││20,000│││├───────┤│││20,000│├──┼───────┼───────┤│3│102年7月1日│200,000│├──┼───────┼───────┤│4│102年7月15日│30,000│││├───────┤│││100,000│├──┼───────┼───────┤│5│102年7月16日│20,000│││├───────┤│││20,000│├──┼───────┼───────┤│6│102年7月21日│20,000│││├───────┤│││20,000│├──┼───────┼───────┤│7│102年7月23日│20,000│││├───────┤│││20,000│││├───────┤│││20,000│├──┼───────┼───────┤│8│102年7月28日│20,000│││├───────┤│││20,000│├──┼───────┼───────┤│9│102年7月29日│20,000│││├───────┤│││20,000│├──┼───────┼───────┤│10│102年8月3日│20,000│││├───────┤│││20,000│││├───────┤│││20,005│││├───────┤│││20,005│├──┼───────┼───────┤│11│102年8月4日│20,005│││├───────┤│││20,005│││├───────┤│││3,005│├──┼───────┼───────┤│12│102年8月5日│250,000│├──┼───────┼───────┤│13│102年8月10日│30,000│││├───────┤│││30,000│├──┼───────┼───────┤│14│102年8月11日│30,000│││├───────┤│││30,000│├──┼───────┼───────┤│15│102年8月16日│20,000│││├───────┤│││20,000│├──┼───────┼───────┤│16│102年8月17日│20,000│││├───────┤│││19,000│├──┼───────┼───────┤│17│102年8月21日│30,000│││├───────┤│││30,000│├──┼───────┼───────┤│18│102年8月22日│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9│102年8月23日│20,000│││├───────┤│││20,000│├──┼───────┼───────┤│20│102年8月24日│30,000│││├───────┤│││30,000│├──┼───────┼───────┤│21│102年8月29日│20,000│││├───────┤│││20,000│├──┼───────┼───────┤│22│102年8月31日│20,005│├──┼───────┼───────┤│23│102年9月1日│20,005│││├───────┤│││20,005│├──┼───────┼───────┤│24│102年9月11日│60,000│├──┼───────┼───────┤│25│102年9月16日│100,000│├──┼───────┼───────┤│26│102年10月1日│20,000│├──┼───────┼───────┤│27│102年10月13日│20,000│├──┼───────┼───────┤│28│102年10月14日│10,000│││├───────┤│││3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9│102年10月15日│20,000│││├───────┤│││20,000│├──┼───────┼───────┤│30│102年10月16日│20,000│││├───────┤│││19,000│├──┼───────┼───────┤│31│102年10月18日│200,000│├──┼───────┼───────┤│32│102年10月22日│20,000│││├───────┤│││20,000│├──┼───────┼───────┤│33│102年10月23日│20,000│││├───────┤│││20,000│├──┼───────┼───────┤│34│102年10月24日│20,000│││├───────┤│││20,000│││├───────┤│││20,000│├──┼───────┼───────┤│35│102年10月25日│20,000│││├───────┤│││20,000│├──┼───────┼───────┤│36│102年10月26日│20,000│││├───────┤│││20,005│││├───────┤│││20,005│├──┼───────┼───────┤│37│102年10月28日│20,005│││├───────┤│││20,005│├──┼───────┼───────┤│38│102年11月29日│20,000│├──┼───────┼───────┤│39│102年11月30日│20,000│├──┼───────┼───────┤│40│102年12月1日│20,000│││├───────┤│││20,000│├──┼───────┼───────┤│41│102年12月2日│30,000│││├───────┤│││30,000│├──┼───────┼───────┤│42│102年12月3日│30,000│││├───────┤│││20,000│├──┼───────┼───────┤│43│102年12月6日│13,000│││├───────┤│││7,000│││├───────┤│││100,000│││├───────┤│││20,000│││├───────┤│││10,000│├──┼───────┼───────┤│44│102年12月18日│360,000│├──┼───────┼───────┤│45│102年9月5日│30,000│││├───────┤│││20,000│├──┼───────┼───────┤│46│102年10月17日│30,000│││├───────┤│││20,000│├──┼───────┼───────┤│47│102年6月10日│5,005│││├───────┤│││20,005│││├───────┤│││20,005│││├───────┤│││20,005│││├───────┤│││20,000│││├───────┤│││5,000│├──┼───────┼───────┤│48│102年6月13日│103,000│├──┼───────┼───────┤│49│102年6月3日│20,000│├──┼───────┼───────┤│50│102年6月25日│100,000│││├───────┤│││3,000│└──┴───────┴───────┘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新台幣)│├──┼───────┼───────┤│1│103年1月24日│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103年1月25日│20,000│││├───────┤│││20,000│││├───────┤│││20,005│││├───────┤│││20,005│││├───────┤│││20,005│├──┼───────┼───────┤│3│103年1月26日│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4│103年1月29日│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5│103年1月31日│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6│103年2月1日│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