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 黃彥豪

兼上

代理人 黃文譚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681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在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法院及尚由該法院審理為要件,亦即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故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7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681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趙子榮、書記官陳怡安迴避(見本院卷第14頁),惟該事件已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判決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9,6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此有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聲請人於111年8月27日提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狀,聲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681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承審法官趙子榮、書記官陳怡安迴避,亦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之前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參諸首揭說明,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681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趙子榮、書記官陳怡安迴避,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文衍正

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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