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羅志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右轉福科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科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雷宇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門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雷宇芯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腿挫傷等傷害(羅志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雷宇芯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羅志誠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雷宇芯之同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羅志誠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宇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志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宇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9頁),暨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已有悔意,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5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