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翰 被上訴人即原告 紀蔡素珠
紀秋帆 紀彩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51,6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