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車用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 林俊文 」之記載更正為「林俊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被告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曾意雯 所管領之車用充電器1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用充電器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被告林俊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王孟娟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育溪門市,詎林俊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上開門市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上開門市加盟主曾意雯所管領持有、置於架上之車用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乘坐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嗣曾意雯發現遭竊情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意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意雯於警詢時之指證、同案被告王孟娟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上開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用充電器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6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