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林進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販賣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販賣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柒年,販賣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及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搶奪、毒品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底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一住處二樓臥房及其住處附近之東和廟或土地公廟等處,連續多次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 松庭 、韋 盛平黃俊 榮、 高聖凱 等人。其各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 高松庭 涉犯竊盜案件,供出為了吸毒而犯案,並查出高松庭毒品來源取自於乙○○經警循線查獲,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認識證人高松庭、 韋盛 平、 黃俊榮 、高聖凱等人,並曾拿過毒品海洛因予高松庭、 韋盛平 (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反面、第一00頁反面),且其住處有裝置監視器等情。惟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他雖然曾經拿過毒品給高松庭、韋盛平,但那是幫他們拿毒品,並非賣毒品給他們。因為他向韋盛平借車,把車撞壞沒有錢賠償,韋盛平等四人才聯合起來冤枉他。又其住處裝置監視器係為監控小孩,害怕小孩走出屋外;至於設有二道門二道鎖之臥房,係其二姐 高鳳禪 之房間,並非他的臥房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底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連續在其住處等地,多次販
賣毒品予高松庭、韋盛平、黃俊榮、高聖凱等人之事實,業據高松庭、韋盛平、黃俊榮、高聖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其等證述內容,分述如下:⒈證人高松庭於偵查中證稱:他曾向被告買過四、五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在
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被告家中,他向被告說他需要毒品,被告表示有辦法,他拿一千元給被告,被告當天去找朋友後,就把毒品海洛因交給他。第二次是隔了一個禮拜後,他也是去被告家中買一千元的毒品海洛因。第三次是九十一年十月中旬,他是先去被告家中表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二千元並付錢後,約定在外面交貨。第四次大概在九十一年十月底,他也是去被告家中表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千元,被告出去半小時後,就拿毒品海洛因回來給他。每次被告都要出去再拿來,所以他都沒有辦法馬上拿到毒品海洛因(見偵卷第二四頁、第五八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吸食海洛因向何人買?)我拿錢叫被告去買。」、「(問:你是向被告買還是拿錢給被告向被告買?)拿錢給他請他買。」、「(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為何是說跟他買海洛因?)跟他買及拿錢給他請他買,都是同樣意思。」(見本院卷第八九頁)。
⒉證人韋盛平於偵查中證稱:他曾向被告買過二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在九十一
年十月十四日他打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三次要向被告預訂毒品海洛因,但找不到被告,所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他就直接去被告家中找被告,他直接去被告二樓房間報名字叫門,被告叫他下午再來,他就在當日下午四點再去找被告,他買了毒品海洛因二千元。第二次是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早上十點左右,他去被告家中表明要買毒品,被告說身邊沒貨,叫他先付錢,他留了二千元,也是當日下午四點左右去拿毒品海洛因(見偵卷第一三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海洛因來源?)向被告乙○○及幾個不知名人士購買過好幾次。」、「我要跟他買時,他手機打不通,我就直接到他家買,到他家時他說身上沒有貨,叫我先給錢,下午再跟他拿。」(見本院卷第九一頁)。
⒊證人黃俊榮於偵查中證稱:他曾向被告買過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次是在九十一年五月底,他去被告家裏二樓房間門口出聲叫被告,表明要買毒品海洛因並拿一千元給被告,被告叫他過一下子再去拿。第二次是在九十一年九月底中午十二時吃完午飯後,他去被告家中表示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被告就騎機車出去並約定在被告家附近的東和廟交易,他等了約十幾分鐘,被告就拿一小包用分裝袋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第三次大約在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前的某日晚上七時許,他去被告家中,拿五百元給被告,因為被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好放在地上,所以,被告叫他自己拿一包(見偵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曾向被告買過毒品海洛因一次及甲基安非他命二次(見本院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
⒋證人高聖凱於偵查中證稱:他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三次,
他是從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到九十二年三月間向被告買的。他是用他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交易地點後,他就直接去被告家附近的土地公廟,或是去被告家二樓,被告就拿毒品給他,他都買五百元或一千元的毒品(見偵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有吸食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從台北回來後,就跟被告在一起,所以知道被告有在吸毒,除了向被告買毒品外,沒有向其他人買過毒品(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
⒌綜上所述,證人高松庭、韋盛平、黃俊榮、高聖凱證稱曾向被告買過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
㈡被告辯稱撞壞證人韋盛平所借給他的自小客車,才遭證人韋盛平聯合證人高松庭
、黃俊榮、高聖凱等人挾怨報復。惟證人韋盛平亦證稱:被告雖然撞壞他的車,但他並未因此挾怨報復。況當時他在雲林戒治所戒治,高松庭在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根本無法聯絡,如何聯合起來去整被告。且他只與高松庭比較熟,與黃俊榮、高聖凱並不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又證人高聖凱從小就認識被告,至今已有十幾年,與被告交情尚可,亦經證人高聖凱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一八九頁、本院卷第九八頁)。是被告雖然撞壞證人韋盛平所有之自小客車,但證人韋盛平僅與證人高松庭較熟,當時二人分別在戒治或執行,無法聯絡;且證人高聖凱從小認識被告,其與證人韋盛平間並不熟識,故證人高聖凱自與被告間交情較深;況證人高松庭、黃俊榮與被告間並無嫌隙或仇恨。因此,證人高聖凱、高松庭、黃俊榮與被告間,既無仇恨或嫌隙,當無聯合誣陷被告之理。至於證人韋盛平與被告間,縱因被告撞壞韋盛平所有之車輛而有誤會,惟販賣毒品海洛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二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證人韋盛平當不致於以此重罪誣陷被告。故被告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㈢又被告住處有裝置監視器,且其二樓臥室設有二道門(一道鐵門、一道木門)二
道鎖之事實,並經證人韋盛平、黃俊榮、高聖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九六頁、第九九頁),復有被告住處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且該監視器係裝置在屋內一樓距離上二樓之內梯約五公尺前距離之事實,業據證人韋盛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是該監視器顯係在監視屋內人員進出一、二樓之情形,而非在監控由屋內到屋外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裝設監視器係為監控小孩,害怕小孩走出屋外云云,即非可採。另被告辯稱二樓裝有二道門二道鎖之臥房係其二姐高鳳禪的房間,然本院詢問高鳳禪住何處時,被告回答:她住斗六(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是高鳳禪是否與被告同住,即非無疑,再佐以證人韋盛平明確證述警卷所附照片所示之房間即為被告的房間(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而證人黃俊榮、高聖凱所描述之被告房間,亦與前開照片相符。因此,前開照片所示之房間,為被告所使用之臥房,亦堪認定。故被告嚴密監控住宅內人員進出一、二樓之情形,及避免他人輕易進入被告臥房等情,洵堪認定。㈣證人高聖凱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約二、三次,每次購買金額
為五百元或一千元,詳如前述,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高聖凱之次數為二次,一次為海洛因(即附表編號⒑),一次為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⒒),每次金額均為五百元。又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致被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及販入、販出之確實價額無從查證,然衡諸常情,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被告既沾染毒品惡習,更不可能未加牟利即將之交付予證人高松庭、韋盛平、黃俊榮、高聖凱等人。又被告若無牟利意圖,即無花錢裝設監視器,而增加支出之必要,故被告出售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松庭、韋盛平、黃俊榮、高聖凱等人之價格必然高於其買進之價格,或係以買進之價格出售而減少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藉此圖利,應無足疑。其前揭出售毒品之行為,有圖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據證人高松庭、韋盛平、黃俊榮、高聖凱等人明確證述曾向被告買
過毒品,及被告嚴密監控屋內一、二樓進出人員,又在臥房設有二道門、二道鎖,以防止他人輕易進入臥室,及被告有圖利意圖等情觀之,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⒎、⒑之販賣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⒏、⒐、⒒之販賣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八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就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及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刑責。至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但亦僅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之。至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其行為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破壞社會之秩序,惟念其對於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以其販賣之次數及金額觀之,尚非大盤商,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為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七年,衡量被告販賣之次數、金額,並無前開情輕法重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及被告因施用毒品而陷入困境,一時失慮,致犯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認被告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性質,不適合擔任公職及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七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七年。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一萬零五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二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夾鏈袋一個、葡萄糖一包,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涉,而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作為本案販毒之聯絡工具,但該行動電話亦供日常生活聯絡之用,並非專供本案販毒之用,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國賓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買毒者│編號│購買時間│購買地點│購買毒品之種│交易方式││││││類、金額││├───┼──┼────┼─────┼──────┼──────────┤│高松庭│⒈│九十一年│雲林縣古坑│①海洛因。│高松庭先到被告家中表││││九月間某│鄉東和村四│②一千元。│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日。│鄰宮前路二││付錢後,被告即外出一│││││六號之一。││陣子,待被告返家時,│││││││即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高│││││││松庭。││├──┼────┼─────┼──────┼──────────┤││⒉│九十一年│同前。│①海洛因。│高松庭親自到被告家中││││九月間某││②一千元。│購買毒品海洛因。││││日(距離│││││││第一次約│││││││一星期左│││││││右)。│││││├──┼────┼─────┼──────┼──────────┤││⒊│九十一年│不詳。│①海洛因。│高松庭先到被告家中表││││十月中旬││②二千元。│明購買金額並付錢後,││││。│││再約在外面之不詳地點│││││││,由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高松庭。││├──┼────┼─────┼──────┼──────────┤││⒋│九十一年│雲林縣古坑│①海洛因。│高松庭去被告家中表明││││十月底。│鄉東和村四│②一千元。│要購買毒品後,被告即│││││鄰宮前路二││外出約半小時後返家,│││││六號之一。││並將毒品海洛因交予高│││││││松庭。│├───┼──┼────┼─────┼──────┼──────────┤│韋盛平│⒌│九十一年│同前。│①海洛因。│於當日中午,韋盛平去││││十月十五││②二千元。│被告家二樓房間報名字││││日。│││叫門,並表明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後,被告│││││││叫韋盛平於當日下午四│││││││時再來,屆時即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韋盛平。││├──┼────┼─────┼──────┼──────────┤││⒍│九十一年│同前。│①海洛因。│於當日早上十時許,韋││││十月十八││②二千元。│盛平去被告家中,表明││││日。│││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並│││││││付錢後,約定於當日下│││││││午四時許,韋盛平再去│││││││被告家中時,始由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韋盛│││││││平。│├───┼──┼────┼─────┼──────┼──────────┤│黃俊榮│⒎│九十一年│同前。│①海洛因。│黃俊榮去被告家中表明││││五月底。││②一千元。│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並│││││││付錢後,過一陣子再去│││││││被告家中,而由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黃俊榮│││││││。││├──┼────┼─────┼──────┼──────────┤││⒏│九十一年│雲林縣古坑│①甲基安非他│黃俊榮於當日中午,去││││九月底。│鄉東和村宮│命。│被告家中表明要購買毒│││││前路附近之│②一千元。│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東和廟。││告即騎機車出去,並約│││││││定在東和廟交易,黃俊│││││││榮等了約十幾分鐘後,│││││││被告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榮。││├──┼────┼─────┼──────┼──────────┤││⒐│九十二年│雲林縣古坑│①甲基安非他│黃俊榮於當日晚上七點││││初(農曆│鄉東和村宮│命。│多,去被告家中購買毒││││過年前)│前路二六號│②五百元。│品,被告將已分裝好之││││。│之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地上,由黃俊榮自行拿│││││││取一包。│├───┼──┼────┼─────┼──────┼──────────┤│高聖凱│⒑│自九十一│雲林縣古坑│①買海洛因及│高聖凱先撥打被告之09││││年六、七│鄉東和村宮│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月間起至│前路二六號│,約二、三次│碼予被告,表明要購買││││九十二年│之一或附近│(依有利被告│毒品,再去被告家中或││││三月間之│之土地公廟│之方式,認定│附近之土地公廟交易,││││某日。│。│買海洛因一次│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予高聖凱。││││││②五百元或一│││││││千元(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為五百元│││││││)。│││├──┼────┼─────┼──────┼──────────┤││⒒│同右。│同右。│①買海洛因及│同右。││││││甲基安非他命│││││││,約二、三次│││││││(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②五百元或一│││││││千元(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為五百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