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東欣營造有限公司承作之雲林生活圈一號聯絡道工程之施工所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設置閃光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設置,適 蔡炳輝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上開施工路段之雲林縣○○鄉○○村○○路與雲一號道路施工路口處時,亦疏於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該處之紐澤西護欄而翻覆,蔡炳輝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蔡炳輝之子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暨車損照片、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按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閃光燈號用於施工地段起迄點及特別危險處所,光度為二十至四十燭光,每分鐘閃爍五十五至七十五次,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前揭施工路段之施工所主任,依法於業務上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本件事故現場並未發現有上開規定所指之施工警告燈號,應係疏於設置無訛,被告因疏於設置施工警告燈號致被害人駕車撞及現場之紐澤西護欄而死亡,其有過失甚明。縱使本件被害人蔡炳輝飲酒過量違規駕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雖構成發生碰撞之危險,此際被害人亦負有注意看清路況之義務,以避免該危險之發生,注意看清對向有無來車之義務,以避免該危險之發生,且無任何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貿然酒後駕車而撞擊該工程之護欄,堪認亦有未注意看清路況及酒後駕車之過失,其過失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然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已有過失,有如前述,因此雖告訴人於本件肇事,亦有原因力,並不影響被告自己之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又係因本次車禍而受傷死亡,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然公訴人卻據此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其構成犯罪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在起訴範圍內,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予變更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係該工程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工程形成路障對用路人具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便利,不顧法令要求,擅自在上址進行未為防護措施之工程,嚴重危害當地之安全,其惡性固屬匪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責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