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互股)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南向二六七點八公里處即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黃建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黃建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抽取眼球液送驗,發現其眼球液內所含酒精成分為○、二三一%(W/V),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九二五%】,而於酒後逆向騎乘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車道內,致乙○○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車體與黃建銘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建銘彈飛後碰撞該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擋風玻璃,再翻落至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及下肢股骨骨折等嚴重傷害,雖旋經送嘉義市榮民醫院,呈昏迷,無心跳、血壓及生命跡象,經行心肺復甦術後,仍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詎乙○○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停車察看施救,或停車待警處理,反另行起意駕車迅速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至嘉義市○區○○○街○○號藏放。嗣經不詳姓名之路人將乙○○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號記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黃建銘死亡,並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配偶甲○○指訴車禍發生之原因相符,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事故現場照片三十一幀等在卷可資佐證(均見相驗卷第一、二、六至一八、二一至二五、四一至四五、四七頁)。且被害人黃建銘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及下肢股骨骨折等嚴重傷害,雖旋經送嘉義市榮民醫院,呈昏迷,無心跳、血壓及生命跡象,經行心肺復甦術後,仍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二七至三○、
四六、五二至五六頁)。
二、次查,徵諸被告所供及卷附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地點並無任何明顯嚴重影響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被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察看前後有無來往車輛始行通過,且若被告當時行經該路段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則以該處之視野,理應有足夠的安全反應距離察見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以及有足夠的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竟捨此不為,足證被告當時於肇事前,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要屬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及下肢股骨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免刑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害人雖亦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而與有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得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查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觀此,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其目的係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而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不僅未下車察看,復未報警及確認救護人員是否前來救護,則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末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因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故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並使之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且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始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即必須遺棄行為與被遺棄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七號、第五七七二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害人黃建銘於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及下肢股骨骨折等嚴重傷害,雖旋經送嘉義市榮民醫院急救,呈昏迷,無心跳、血壓及生命跡象,經行心肺復甦術後,仍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害人之配偶甲○○指訴詳確,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二、四七頁),則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宣告
死亡之時間,僅短短約一小時即急救無效,顯見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及下肢股骨骨折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乙情,應堪認定。則被害人並非因被告之遺棄行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至明,從而被告肇事後之逃逸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倘偶一從事者,即難謂為業務。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職業是送貨司機,該車是用來送貨用的」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八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事發當天是去接小孩,我平常如果老闆沒有空,我會開我自己的車送電子零件,我平常上班的主要工作內容是在生產線,平常一個月送貨三、四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其前後所供不一,是否可為其不利之認定,要非無疑?是本院認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實難執此即謂被告於本件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惟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內明白規定「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非常明確,應限於「而」「致人受傷或死亡」,當然必駕駛人有「過失」,方有適用。因此該條項規定,自祇限於汽車駕駛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或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為故意犯,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被害人黃建銘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所併合肇致,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並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奪走被害人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如於輕縱,將無從平撫罹難者亡魂,亦難以慰藉被害人家屬所受親人永隔之創痛,惟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害人亦有前揭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八頁),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雖於七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七十三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惟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尚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處理其與他人所發生之車禍,駕車離去,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應於緩刑期內交由專人輔導,加強其法治觀念,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故責令於緩刑期內接受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予輔導促其注意行車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