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經本院訊問後,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民○○○區○○○街○○號之「上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泓公司)之實際發起人及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丁○○原為夫妻關係,緣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甲○○在高雄巿及嘉義縣等地邀約如附表所示之 邱憲章 、 郭春琴 、 劉福在 、 劉士銘 、 沈子良 、 許寶綢 、 黃炎生 、 郭育麟 、 郭添 榮及乙○○(實際出資為其夫 徐國全 )、 林美月 (實際出資為其夫 陳瑞成 ),共同投資成立上泓公司,並擬以丁○○名義及上開各股東等投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一百萬元等,詎甲○○明知各股東並未實際全數繳納股款,即虛偽分別以除郭育麟及 郭添榮 登記為持股五萬股即股款五十萬元外,餘均為持股七萬股即股款七十萬元,並與其前妻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丁○○擔任上泓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竟偽造上開會議事錄,並在公司章程上及股東名簿為業務上虛偽記載,且偽刻「乙○○」之印章及盜用上述股東等人之印章於前揭公司章程,及盜用邱憲章印文於上開會議事錄而偽造文書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發公司執照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主管機關公務員誤以為上泓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張之上泓公司設登記表,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關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大眾對公司之徵信與前開股東等人。嗣甲○○、丁○○明知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同年九月六日亦未召開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會議,竟仍承續前開犯意,偽簽乙○○之署名及盜用乙○○、邱憲章之印章,偽造上泓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董事簽到簿等,而辦理增資事宜,增加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欽旺 )、 陳自龍 及丙○○等股東,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主管機關公務員誤將上開不實事項變更登記於上泓公司變更登記表,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關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大眾對公司之徵信。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及丙○○等二人指訴歷歷(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他字卷第九至十二頁,發查卷第三至四、三六至
四十、五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核與證人邱憲章、郭春琴、劉福在、許寶綢、黃炎生、郭育麟、郭添榮、徐國全、陳瑞成及林美月等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五六至六三頁),並有經濟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九О)中字第О九О0000000О號及第О九О三四七一ОООО號函、上泓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董事簽到簿、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開會通知、嘉義郵局第二二一一號存證信函、高雄郵局十七支局第四八九號存證信函、九十年十月二日律師函、匯款單、告訴人乙○○護照影本、上泓公司查核結果報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又訊據被告丁○○對於明知其未參與公司設立及經營,仍以其名義供被告甲○○使用製作上開公司相關資料,並持以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乙節,坦認不諱,惟另辯稱其對該公司之經營均不知情,僅係人頭而已云云。經查,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之上泓公司董事會當天 伊有 去開會,董事會董事簽到簿上是伊親自簽名無誤,且被告甲○○亦陳稱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伊會拿到丁○○住處由丁○○簽名等語,足認被告丁○○非僅提供名義供甲○○為上開公司設立及變更事宜,尚有參與公司經營之事實,其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丁○○為前揭犯行後,公司法已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此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不實登記罪;又被告等偽造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業務上登載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泓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等偽造「乙○○」印章、及盜用前揭股東之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及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依行使罪論擬。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及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坦認犯行,頗有悔改之意,被告丁○○因甲○○之要求,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經此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偽造「乙○○」之印章乙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並無積極證據以證明上泓公司受有何種實際損害等情,且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構成背信罪,本件被告等雖有偽造公司之會議記錄,及未收足股款之行為,惟不能證明對公司之財產或利益發生損害,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有圖得不法利益,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與上開所犯,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未經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竟偽造業務上所製作之上泓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語,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倘該記錄人員係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一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泓公司前揭九十年七月廿五日、九十年九月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係載明由紀錄邱憲章或乙○○「記錄」,並由邱憲章或乙○○以其等自己之名義作成,此有上開議事錄附卷可稽,並非被告等以其等自己名義所作成,從而涉案之文書,既係假冒邱憲章、乙○○名義製作,尚難認係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上泓公司┌────────────────────────────────────┐│一、「乙○○」印章一枚。││二、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訂立之公司章程發起人之印文:││邱憲章、郭春琴、劉福在、劉士銘、沈子良、許寶綢、黃炎生、郭育麟、郭添││榮、乙○○及林美月各一枚(合計十一枚)。││三、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邱憲章」印文各一枚││。││四、九十年七月廿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邱憲章」印文一枚、同日董事會議事││錄「乙○○」之印文、董事會董事簽報簿上「乙○○」署名各一枚。││五、九十年九月六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邱憲章」印文計四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