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6171、6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肆拾玖點捌壹玖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肆拾柒點零捌捌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及第9行至第10行分別所
載之「純質淨重47.0887公克」、「純質淨重共47.0887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為49.819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47.0887公克」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純質淨
重為47.0887公克」應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為47.0887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及種類,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
104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故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照上開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手機1支,並非被告供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尚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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