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家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家弘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葉家弘因犯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雖於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有期徒│105年3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5年11││105年12│①臺南地│││安全│刑2月│12日│105年度│105年度交│月16日│同左│月5日│檢105年│││駕駛│,如易││撤緩偵字│簡字第4745││││度執字第│││致交│科罰金││第205號│號││││10937號│││通危│,以新│││││││②此部分│││險罪│臺幣1│││││││已執行。││││千元折│││││││││││算1日│││││││││││。││││││││├─┼──┼───┼────┼────┼─────┼────┼─────┼────┼────┤│二│詐欺│有期徒│105年7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6年1月││106年3月│臺南地檢││││刑2月│11日至│105年度│106年度簡│26日│同左│8日│106年度││││,如易│105年7月│偵字第14│字第138號││││執字第27││││科罰金│12日│503號│││││89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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